(2017)陕0929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周远春与被告吴世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远春,吴世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9民初95号原告:周远春,女,汉族,1969年1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住白河县。委托代理人:方行全,白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吴世忠,男,汉族,1962年2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住白河县。原告周远春与被告吴世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平、金立成、人民陪审员陈明阜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远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行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世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远春诉称,1991年腊月20日,原告周远春与被告吴世忠正式同居生活,当日在被告家“过了客”办了酒席,算是正式结婚。婚后于1993年1月26日原告生下一女孩叫吴晶晶,现已成年独立生活,1997年6月29日生下第二个孩子吴丰位,现年满20岁,上大二。由于两个孩子的出生,家庭负担加重,被告外出打工挣钱养家糊口,可是被告只是管自己“肚儿圆”就行了,一年很少给原告和孩子生活费,仅靠原告领着孩子在家耕田种地抚养孩子,仅顾上温饱,所以到现在无法盖上新房。1998年2月原告到白河县城关镇桥儿沟生活,户口上到城关。20多年来,原告曾无数次向被告提出离婚之后,而被告说“就不离,拖死你,挣不到钱咋了”,原告于2012年2月起,不与被告同居生活至今,可恨的被告一直外出不归,也不给原告及孩子生活费,三、四年都不见人,据此,原告认为,虽与被告婚姻存续26年,但由于被告不尽丈夫及孩子父亲义务,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达十七八年,尤其是分居达五年之久,已无夫妻感情,不可再共同生活下去,符合《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离婚条件,请求判决原告周远春与被告吴世忠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世忠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周远春与被告吴世忠于1992年1月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吴亮系原告同居时带到被告家,原、被告同居后生育有两个子女(女吴晶晶,1993年1月25日出生,子吴丰位,1997年6月29日出生)。原被告同居生活后,二人感情尚好,1998年2月从农村搬至白河县城关镇桥儿沟社区居住至今。原告提供的吴亮、吴晶晶、吴丰位的证明,父母自2012年3月分居状态,婚姻出现不可挽救裂痕,我们同意双方离婚,一如既往的孝敬他们。认为三个子女在未成年时期,不懂夫妻感情之事,成年后在外上学或务工不在父母身边,故不能作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2年1月同居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原、被告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外出无法进行调解,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远春要求与被告吴世忠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远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平审 判 员 金立成人民陪审员 陈明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贺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