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30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封春雷与贾同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春雷,贾同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30民初1194号原告:封春雷,男,1980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被告:贾同意(又名贾铜燚),男,1979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梅,女,1981年5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妻子,特别授权。原告封春雷与被告贾同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春雷、被告贾同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春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货款2150元及2年利息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24日在原告处拉走一批不锈钢钢板(价值2150元),并写下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被告贾同意辩称,原告诉称的货款2150元已付清。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5月24日在原告处购买一批不锈钢钢板,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封老板料钱贰仟壹佰伍拾,¥2150,贾铜燚,2015.5.24”。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出具欠条证实其拖欠货款2150元。被告虽辩称上述货款已付清,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1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被告拖欠货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封春雷支付货款2150元及利息(以215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封春雷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金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文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欣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