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3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光茂与杨林忠、杨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茂,杨林忠,杨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3民初333号原告张光茂,男,1987年6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祥云县。委托代理人李乔丽,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林忠,男,1965年5月25日生,白族,云南省弥渡县人,住弥渡县(未到庭)。被告杨秀丽,女,1973年2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弥渡县人,住弥渡县(未到庭)。原告张光茂与被告杨林忠、杨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茂的委托代理人李乔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林忠、杨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7日,二被告因自身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双方签订《民间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和利息等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借款交付二被告,二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林忠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杨秀丽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张光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A2、民间借款协议和收条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证据三性要求,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1月17日签订《民间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约定资金未固定月利率2%,杂费3%,管理费3%,综合费用8%。该协议上有原、被告的签字和捺印。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7万元,二被告在收款人栏签字、捺印。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及该款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另原告陈述,二被告系夫妻,曾在弥渡经营复合肥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明确了借款金额、借期和利率,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二被告还出具收条一份,表明已收到原告借款,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均应按时履行合同义务,现借款期限已逾,但被告未归还借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已超过年利率24%,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以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主张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林忠、杨秀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光茂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被告杨林忠、杨秀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茂林人民陪审员 李云中人民陪审员 赵光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语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