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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民初1827-1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成都统建锦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都江堰市江河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江堰市江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81民初1827-1838号 案号 原告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2017)川0181民初1827-1838号 成都统建锦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曲虹,系公司执行董事。 王进(成都统建锦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都江堰市江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 法定代表人黄瑞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成都统建锦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建公司)与被告都江堰市江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12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统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与被告江河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位于玉堂镇赵公路158号“景顺●山水间”的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并收房入住,被告有义务及时为原告办理权属证书,但被告至今未办理。 被告江河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述12案原告分别与被告江河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江河公司销售的位于玉堂镇赵公路158号“景顺●山水间”的住宅,并约定付款方式,房屋价款等。合同同时约定:第十条、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月28日前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第十九条、(一)初始登记: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月28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商品房所在楼栋权属证明的,按以下方式处理: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出卖人应当取得商品房所在楼栋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每日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二)转移登记: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按以下方式处理: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合同签订后,上述12案原告向江河公司支付了购房款,江河公司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收房后,未交纳契税等办证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及契税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庭审笔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具体情况如下(详见附表二) 附表二 案号 原告 签约备案号 房屋信息 购房款(元) 交房时间 缴纳契税情况 (2017)川0181民初1827号 成都统建锦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66950 玉堂镇赵公路158号“景顺·山水间”XX栋XX单元X楼X号 655284 2011年1月 未缴纳契税 (2017)川0181民初1828号 成都统建锦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66951 玉堂镇赵公路158号“景顺·山水间”XX栋XX单元X楼X号 648312 2011年1月 未缴纳契税 (2017)川0181民初1829号 成都统建锦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66949 玉堂镇赵公路158号“景顺·山水间”XX栋XX单元X楼X号 655284 2011年1月 未缴纳契税 (2017)川0181民初1830号 成都统建锦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64174 玉堂镇赵公路158号“景顺·山水间”XX栋XX单元X楼X号 148320 2011年1月 未缴纳契税 (2017)川0181民初1831号 成都统建锦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64168 玉堂镇赵公路158号“景顺·山水间”XX栋XX单元X楼X号 463080 2010年1月 未缴纳契税 (2017)川0181民初1832号 成都统建锦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64170 玉堂镇赵公路158号“景顺·山水间”XX栋XX单元X楼X号 468060 2011年1月 未缴纳契税 (2017)川0181民初1833号 成都统建锦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64166 玉堂镇赵公路158号“景顺·山水间”XX栋XX单元X楼X号 468060 2011年1月 未缴纳契税 (2017)川0181民初1834号 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成都统建锦城 64164 玉堂镇赵公路158号“景顺·山水间”XX栋XX单元X楼X号 468060 2011年1月 未缴纳契税 (2017)川0181民初1835号 成都统建锦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64167 玉堂镇赵公路158号“景顺·山水间”XX栋XX单元X楼X号 463080 2011年1月 未缴纳契税 (2017)川0181民初1836号 成都统建锦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64153 玉堂镇赵公路158号“景顺·山水间”XX栋XX单元X楼X号 463080 2011年1月 未缴纳契税 (2017)川0181民初1837号 成都统建锦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64154 玉堂镇赵公路158号“景顺·山水间”XX栋XX单元X楼X号 468060 2011年1月 未缴纳契税 (2017)川0181民初1838号 成都统建锦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64169 玉堂镇赵公路158号“景顺·山水间”XX栋XX单元X楼X号 463080 2011年1月 未缴纳契税 本院认为,统建公司作为12案原告与被告江河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江河公司具有商品房预售资格,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关于江河公司为其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买受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并实际控制房屋,被告未按约履行其相应的义务导致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其行为确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关于江河公司为其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江堰市江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成都统建锦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办理位于都江堰市玉堂镇赵公路158号“景顺●山水间”房屋的不动产权属登记证书,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该不动产权属证书时应由出卖人提供的办证资料; 具体如下(详见附表三) 附表三 案号 原告 房屋信息 签约备案号 (2017)川0181民初1827号 成都统建锦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XX栋X单元X楼X号 66950 (2017)川0181民初1828号 成都统建锦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XX栋X单元X楼X号 66951 (2017)川0181民初1829号 成都统建锦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XX栋X单元X楼X号 66949 (2017)川0181民初1830号 成都统建锦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XX栋X单元X楼X号 64174 (2017)川0181民初1831号 成都统建锦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XX栋X单元X楼X号 64168 (2017)川0181民初1832号 成都统建锦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XX栋X单元X楼X号 64170 (2017)川0181民初1833号 成都统建锦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XX栋X单元X楼X号 64166 (2017)川0181民初1834号 成都统建锦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XX栋X单元X楼X号 64164 (2017)川0181民初1835号 成都统建锦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XX栋X单元X楼X号 64167 (2017)川0181民初1836号 成都统建锦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XX栋X单元X楼X号 64153 (2017)川0181民初1837号 成都统建锦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XX栋X单元X楼X号 64154 (2017)川0181民初1838号 成都统建锦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XX栋X单元X楼X号 64169 上述12案案件受理费各200元,分别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都江堰市江河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昊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易新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