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11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陈玉龙与吴成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龙,吴成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11民初1028号原告:陈玉龙,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珺,安庆市宜秀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宝贵,安庆市宜秀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成刚,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陈玉龙与被告吴成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龙委托代理人程宝贵,被告吴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2年原告在被告吴成刚承建的安庆市宜秀区大龙山镇南山园小区工地从事31#、33#楼贴面砖工作。2016年1月4日,经结算被告仍拖欠原告工资款2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故原告诉诸法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吴成刚辩称,原告陈玉龙诉求属实,只是现在无力偿还。原告陈玉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原代: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陈玉龙的主体资格;2、工资结算单及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吴成刚欠原告工资款20000元。被告吴成刚对原告陈玉龙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吴成刚未举证。本院对原告陈玉龙所举证据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陈玉龙在被告吴成刚承建的安庆市宜秀区大龙山镇南山园小区工地从事31#、33#楼贴面砖工作。2016年1月4日,经结算被告仍拖欠原告劳务费20000元。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玉龙为被告吴成刚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相应的劳务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玉龙劳务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吴成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