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6民终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党继忠、济源市玉泉街道办事处北堰头居民委员会用益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党继忠,济源市玉泉街道办事处北堰头居民委员会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96民终4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党继忠,男,194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晨霞,系党继忠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玉泉街道办事处北堰头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夕宣,主任。上诉人党继忠因与被上诉人济源市玉泉街道办事处北堰头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堰头居委会)农村土地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60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党继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北堰头居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党继忠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审理。事实和理由:其女儿、外孙女是北堰头居委会居民,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原审认定补偿款是以人口标准计算的,不是以流转土地为标准错误,北堰头居委会应给予其女儿、外孙女补偿款。2、2012年10月,北堰头居委会实行土地流转,居委会按每人每年700元给付粮食补偿款,双方签订有协议书,该协议书具有合同性质,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北堰头居委会未答辩。党继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北堰头居委会支付2014-2016年粮食补偿款共计4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党继忠的女儿党晨霞、外孙女党梦婷的户口均在北堰头居委会。2012年10月,北堰头居委会实行土地流转,土地流转后经居三委研究,党员、居民代表大会通过,同年10月16日,北堰头居委会就居民补助标准与党继忠签订《协议书》,约定:一、每人每月25斤中等面粉,全年300斤中等面粉;二、每人每年75斤中等大米;三、每人每年1壶食用油(5升);四、发放补助时间为每年的元月1日;五、每年统计一次人口,界定时间为元月1日。党继忠称当时以其名义流转给北堰头居委会经营的土地包括女儿党晨霞及外孙女党梦婷的土地,协议签订后,在玉泉街道办事处的协调下,北堰头居委会将2013年应给党晨霞、党梦婷发放的居民补助以现金形式发放给二人,2014年之后未再给党晨霞、党梦婷发放粮食补助款。2016年5月19日,北堰头居委会张贴公告,对居委会已出嫁的姑娘,在居委会拨有宅基地建房,2003年又分有土地,并且交有入户费的人员,通知每人需交纳7280元享受居委会口粮分配,逾期不交,视为放弃,其户口在居委会为暂时存放户口,其中应交款名单中有党晨霞(2人)。后北堰头居委会的李军丽就北堰头居委会未发放粮食补助问题信访,2016年8月8日,玉泉街道办事处答复李军丽,建议依法解决。诉讼中,党继忠称自2014年起,北堰头居委会将居民补助(面粉、大米等)折合成现金发放,每人每年700元。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10月16日,北堰头居委会就土地流转后的居民补助与党继忠签订《协议书》,约定以人数发放相应的居民补助,并非是以流转的土地为分配标准,应否给党继忠女儿党晨霞、外孙女党梦婷发放居民补助,涉及村民资格的认定,分配标准及数额属村民自治范围,以上内容均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党继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不予收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2016年5月19日,北堰头居委会张贴公告,通知居委会已出嫁的姑娘交纳部分款项后,才能享受口粮分配,逾期不交,视为放弃,户口在居委会为暂时存放户口,其中应交款名单包括党晨霞(2人)。现党继忠要求发放粮食补助款,涉及到党晨霞、党梦婷是否具有北堰头居委会居民身份问题,该争议并非一般意义上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综上,党继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段雪芳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明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