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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82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147号姚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84年3月7日生于凤城市,居民身份证号码,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凤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城市看守所。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0日7时5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由凤城市康家村沿三毛线往凤城市通远堡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三毛线10KM+800M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核实该大型普通客车核定载客人数为27人,实际载客人数为63人,超过核定人数40%以上。到案后,被告人姚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证人孙某某、左某亩、姚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现场照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情况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133%,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已扣除刑事拘留的8天。)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霍 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女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