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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2民终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程浩与周焕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浩,周焕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民终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浩,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新疆天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焕昌,男,蒙古族。上诉人程浩与被上诉人周焕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2017)新0202民初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被上诉人周焕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程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焕昌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周焕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周焕昌是否向上诉人程浩支付借款这一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实践性合同,借贷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出借方还需实际向借款方出借货币,借款合同方能生效。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周焕昌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实际向上诉人程浩交付货币,只陈述:”给钱时,有自己和妻子还有朋友的妻子韩雪娇与上诉人4人在场”,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周焕昌提供了资金给付,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周焕昌陈述其多次向上诉人程浩催要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从而印证了被上诉人周焕昌根本未向上诉人程浩出借过借款,故无权向其主张还款的请求。二、一审判决作出上诉人程浩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结论有误。涉案借款合同而非借据,且被上诉人周焕昌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已生效,因此要求上诉人程浩支付未生效的借款合同的逾期利息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周焕昌答辩称,其是在其妻子与朋友妻子的陪同下与上诉人程浩签订的合同并提供借款,故其向上诉人程浩提供借款30000元是事实,且被上诉人程浩将车辆登记本交给其作为担保。借款到期后其多次找程浩和他母亲要求还款。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原告周焕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程浩向其偿还借款30000元、利息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3日,程浩向周焕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3日至同年5月18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如借款人无法按期还款,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周焕昌提供的借款合同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应当重视债权凭证作为主要证据的普遍意义,程浩虽辩称借款并未实际交付,但除口头陈述外,并未提交足以削弱借款合同证明力的其他证据,也未对借款行为未实际发生作出合理说明,故对程浩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周焕昌要求程浩偿还借款的请求,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周焕昌在庭审中自认借款期间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周焕昌要求程浩支付逾期利息48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应从借款到期的次日即2016年5月19日开始计算,周焕昌要求以年利率16%予以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计算,逾期利息为4224元【本金30000元×年利率16%×0.88年(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4月3日)】。综上所述,周焕昌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遂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判决程浩向周焕昌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224元;驳回周焕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元,由程浩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程浩为使被上诉人周焕昌能够放心向其提供借款,故将其机动车登记簿交由被上诉人周焕昌保管。上述事实,有上诉人程浩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借款合同是否依法成立并生效;二、上诉人程浩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周焕昌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224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及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除了自然人之间达成借款的一致意思表示之外,还必须由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后,合同才生效。被上诉人周焕昌主张其以现金方式向上诉人程浩提供借款,上诉人程浩对此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进行的本证,需使法官的内心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才能视为完成证明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观本案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上诉人程浩与被上诉人周焕昌就借款30000元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被上诉人周焕昌向上诉人程浩提供借款30000元,上诉人程浩将机动车登记簿交给周焕昌保管。依据上诉人程浩的陈述,其将机动车登记薄交给周焕昌的目的是让周焕昌放心向其提供借款,因此,上诉人程浩交付机动车登记簿的行为具有担保的性质。综上事实,涉案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时间已至,上诉人程浩理应向被上诉人周焕昌归还借款。上诉人程浩虽主张被上诉人周焕昌未向其提供借款,但对被上诉人周焕昌手中为何至今仍持有《借款合同》及机动车登记簿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承前析理,涉案《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周焕昌已履行其合同义务,但上诉人程浩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系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方,其应当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周焕昌归还借款3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系借款的法定孳息,被上诉人周焕昌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故一审法院认定逾期利息为4224元,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程浩要求驳回周焕昌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符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亦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60元,由上诉人程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莱提排审 判 员  吕 平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