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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行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申润年与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润年,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107行初19号原告申润年。被告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坝陵南街11号。法定代表人宋文广,局长。委托代理人吉宁,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吴志刚,该局职工新村派出所民警。原告申润年与被告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杏花岭分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法定期限内递交答辩状及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润年,被告公安杏花岭分局委托代理人吉宁、吴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公安杏花岭分局于2015年9月4日作出并公杏行罚决字(2015)0007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707号《处罚决定书》),以原告申润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的罚款。原告申润年诉称,原告依法到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信访和反映问题,在北京一公交车站被街道办事处人员非法带回太原,后到职工新村派出所进行询问,后被行政拘留。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现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707号《处罚决定书》,给原告恢复名誉。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公安杏花岭分局辩称,原告因其父亲被害一事多年多次进行非正常上访,被我局多次行政拘留。2015年9月3日在庆祝抗战阅兵期间,原告又到北京非访,被职工新街街道办事处人员查获,原告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被告的707号《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有:1.受案登记表;2.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3.权利义务告知书;4.询问笔录三份;5.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6.违法行为人户籍资料;7.杏花岭区联席办情况说明;8.职工新村街道办事处证明;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行政处罚决定书;11.对被行政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12.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5、6、11、12无异议,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符合法定形式,予以认可。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3日原告申润年乘车到北京反映情况,在北京被职工新街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拦截,后从北京接返回太原。2015年9月4日被告公安杏花岭分局对原告作出并公杏行罚决字(2015)0007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国务院《信访条例》明确规定了公民信访的方式:公民可以通过走访或其他的形式逐级到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并明确规定了公民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原告申润年自2011年以来多次在重大节日期间,前往非指定接待场所上访,其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关于信访场所的规定。信访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但应该正确行使,极端的上访不但不能解决问题,反而会扩大问题,甚至还要承担法律后果。原告申润年在多次因非正常上访被公安机关警告和行政处罚之后仍到非指定接待场所上访,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作出的707号《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润年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申润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保欢审 判 员  武 帅人民陪审员  马晓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武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