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91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81覃凤月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凤月,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91民初81号原告:覃凤月,女,1965年7月28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茜,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东路29号。负责人:吴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新志,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再静,江苏博事达(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凤月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凤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茜,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新志、史再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覃凤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付保险金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1日,原告所在单位南通开发区先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科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约定被保险人伤残保险金额最高为60万元/人。××致残等级》确定的伤残程度,一级至十级对应的赔付比例为100%至10%,每级相差10%。2016年5月7日,原告在工作时左手被滚筒压伤,当日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拇指末节软组织缺损。2016年5月31日,原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9月10日经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十级伤残。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原告作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发生工伤并致十级伤残,应获得6万元的保险金赔付,但原告提交理赔申请后被告于2016年11月28日出具理赔核定通知,拒绝给付保险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确为本案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我司对保险合同的效力不持异议。××致残等级》的规定,原告所受的伤害不构成工伤十级伤残,且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缺少对原告伤情介绍和作出鉴定的依据,故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保险合同、按保单查询团体保单信息、理赔核定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团体投保单、投保缴费清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覃凤月提供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人寿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缺少对原告伤情介绍和作出鉴定的依据的描述,且原告的伤情根据相关标准不构成伤残,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对该鉴定结论,系由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作出,其内容合法,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相关,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先科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约定被保险人伤残保险金额最高为60万元/人。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遭受××致残等级》(GB/T16180-2006)确定的伤残程度给付伤残保险金,并特别约定一级至十级对应的赔付比例为100%至10%,每级相差10%。此后,先科公司对被保险人作出变更,经人寿保险公司同意,覃凤月变更为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2016年5月7日,原告在工作时左手被滚筒压伤,当日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拇指末节软组织缺损。2016年5月31日,原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9月10日经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十级伤残。因人寿保险公司未支付保险理赔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先科公司与人寿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人寿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覃凤月作为被保险人,在发生工伤事故伤害后,依法享有向保险人主张理赔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人寿保险公司主张重新进行伤残鉴定是否具有相应的依据。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被保险人发生伤害后,××致残等级》确定伤残等级。覃凤月在发生工伤事故后,依法进行工伤认定并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既是其行使工伤保险待遇权利的法定程序,亦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现人寿保险公司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要求重新鉴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人寿保险公司认为覃凤月的伤情不构成工伤十级伤残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付覃凤月伤残保险金6万元(600000元×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的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覃凤月保险金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沈征宇人民陪审员 施素珍人民陪审员 袁思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