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30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李金连、肖格珍等与桂林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宏达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连,肖格珍,桂林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宏达公司),桂林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乐分公司(下称平乐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0民初493号原告李金连,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原告肖格珍,女,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委托代理人莫宪德,广西正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桂林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宏达公司),地址:广西阳朔县阳朔镇田家河阳普公路。法定代表人刘宁建,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桂林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乐分公司(下称平乐分公司),地址:广西平乐县平乐镇正北街96号综合楼第三层306-309室。法定代表人梁纯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土金,平乐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李金连、肖格珍诉被告桂林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林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乐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靖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金连及委托代理人莫宪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土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连、肖格珍称:2013年5月15日,二原告与被告平乐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由被告平乐分公司开发并出售的位于广西平乐县桥亭乡桥亭街富达小区5-9号商品房,建筑面积277.98平方米,套内面积每平方米平均价格1787.32元,二原告已全部支付房款480905元,其中首付250905元,剩余230000元为银行按揭贷款,此合同详细约定各项条款,并由被告平乐分公司提供格式合同与填写各条款约定标准,在产权登记条款中经验收合格后交付,出卖人按已付房款每天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给买受人。二原告在交付商品房时将公共维修基金、契税、房产证、土地证办证费、房屋土地评估费、贷款保险费及其他费用均交给平乐分公司,但交付商品房后至今近两年多时间,被告平乐分公司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未将应由平乐分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产权登记资料交到平乐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原告房屋不动产登记手续,已构成严重违约行为。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平乐分公司按原告已付总房款480905元从2014年12月2日起每日万分之二的利率标准支付至起诉之日逾期办证违约金为人民币柒万零贰佰壹拾贰元壹角叁分(70212.13元),违约金计算到二原告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办妥时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宏达公司对于其分公司未能按照合同如期交付房屋办证资料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买房是事实,但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后,被告依法按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正常使用,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原、被告双方的购房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竣工验收备案后36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依约已将5#楼的资料在2016年3月4日交相关部门竣工备案,有资料证明;另外,本案合同约定被告是协助办证不是委托办证,所以,被告没有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原告李金连、肖格珍与被告桂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乐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由被告平乐分公司开发并出售的位于广西平乐县桥亭乡桥亭街富达小区5-9号商品房,建筑面积277.98平方米,套内面积价格每平方米为人民币1787.32元,二原告已全部支付总房款人民币480905元,其中首付人民币250905元,余款人民币230000元为银行按揭贷款。该合同详细约定各项条款,并就关于产权登记进行了约定,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36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款每天万分之二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李金连、肖格珍在平乐分公司将房屋交给自己后,将公共维修基金、契税、房产证、土地证办证费、房屋土地评估费、贷款保险费及其他费用均交给平乐分公司,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另查明,平乐县桥亭乡桥亭街富达小区5#楼竣工备案资料平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3月4日已收讫,同意备案。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各种票据复印件、转账单及现金缴款单复印件、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被告的当庭陈述、平乐县桥亭乡富达小区5#楼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复印件、6栋6号不动产权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金连、肖格珍与被告桂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乐分公司对房屋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经协商达成合意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照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李金连、肖格珍按约定的金额和方式交付购房款,被告桂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乐分公司已按约定将房屋交付二原告使用,并按合同约定在商品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360日内将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需要的材料交给相关部门,涉案房屋虽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被告亦没有构成违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金连、肖格珍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55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77.5元,由原告李金连、肖格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小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靖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