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1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闫文英与王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文英,王新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1840号原告:闫文英,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钟,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隆昌青,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内蒙古经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允胜,内蒙古经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文英诉被告王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文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钟、隆昌青,被告王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赵允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文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于晓东对呼和浩特市××区的处分行为无效,被告将诉争房屋予以返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1年,原告与于晓东结婚,两人均为再婚。于晓东婚前有一子,即被告王新,由其前夫抚养。2002年,原告与于晓东购买了位于呼和浩特市××区住房,并一直居住。房屋产权证应于晓东的请求,办理在她的名下。2016年8月,于晓东因病亡故。2016年年底,原告获悉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已由于晓东名下转移到了被告王新的名下,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呼和浩特市房管局纪检委投诉,要求其纠正违法行为,未果。2017年3月2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知先进行民事确权。原告认为,涉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系原告与于晓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双方名义购置的房产,虽登记在于晓东名下,但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也属于双方共同财产;于晓东擅自卖房的行为无效,于晓东擅自将夫妻共有的房产卖给被告王新,并未告知原告,于晓东根本无权处分诉争的房屋,同时被告明知于晓东的房屋是其与原告共有的,恶意串通于晓东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为了将诉争房屋非法独自占有,其不属于善意,于晓东无权单独处分诉争的房屋,事后也没有取得处分权,现权利人原告不予追认,故其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应将诉争房屋予以返还。被告王新辩称,1、原告起诉的诉求不具体,按相关法律规定,诉求要有具体理由,但原告事实理由不充分;2、被告有充分事实和依据,取得房屋所有权;3、原告诉称事实不是真实情况,于晓东没有和被告串通,于晓东是赠与房屋给被告,不是买卖。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闫文英与于晓东于1991年3月15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王新与于晓东系母子关系。2016年8月28日,于晓东因病去世。2002年10月22日,呼和浩特市房产管理局颁发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20020578**号《房屋所有权证》,位于呼和浩特市××区所有权人为于晓东,产别为私产。2016年2月16日,于晓东与被告王新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于晓东将坐落于××区的房屋出售给被告王新,房屋总价格为30万元,付款方式为2016年2月16日前一次性以现金的方式付款。同日,呼和浩特市房屋登记机关对于晓东、被告王新制作了询问笔录,二人均陈述房屋为单独所有。2010年7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北方公证处对原告闫文英、于晓东所立遗嘱进行公证,并制作了(2010)呼北证内字第21727号《公证书》,于晓东遗嘱内容为:于晓东与原告闫文英于1991年3月结婚,婚后共同拥有二套房屋(分别坐落于呼和浩特市××区,建筑面积114.9平方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中山西路39号维多利商厦b6026),上述两套房产在我们百年之后属于于晓东所有的一半所有权由儿子王新一人继承,不作为其夫妻共同财产;闫文英遗嘱内容为:上述两套房产在我们百年之后属于闫文英所有的一半所有权由于晓东的儿子王新一人继承,不作为其夫妻共同财产。2016年2月16日,呼和浩特市房产管理局颁发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20161060**号《房屋所有权证》,位于呼和浩特市××区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新,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庭审中,原告认可涉案房屋现由原告居住使用;被告认可未向于晓东交付房屋价款人民币30万元。本院认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北方公证处出具的关于原告闫文英,于晓东的遗嘱《公证书》,涉案房屋为原告闫文英,于晓东的夫妻共同财产,于晓东与被告王新在明知房屋系原告与于晓东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将房屋产权变更在被告王新名下,损害了原告闫文英的合法权益,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应属无效合同;对于原告请求返还房屋的诉请,因原告认可现房屋由原告占用使用,对于房屋的所有权,双方应通过继承确定所有权的归属,故对原告的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王新与于晓东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