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行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湖中村河背经济合作社、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湖中村河背经济合作社,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何年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行终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湖中村河背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湖中村河背社。法定代表人:罗运来,社长。委托代理人:彭斌,福建世礼(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惠民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勇,区长。委托代理人:刘远新,该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国良,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何年娇,女,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上诉人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湖中村河背经济合作社(下称河背经济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下称增城区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何年娇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粤71行初5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何年娇于1993年10月14日与原告河背合作社村民罗伟森登记结婚,先后生育子女罗云菲、罗文杰、罗云凤,三名子女均随父入户河背合作社,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家庭户,何年娇于2014年1月24日随其丈夫入户河背合作社,但户口性质为居民户口家庭户。何年娇自嫁给罗伟森后,一直随丈夫生活、生产、居住在河背合作社,享有和履行“参加村委选举、承包责任田、缴纳公余粮、捐款、河背社分红”等权利义务,与同社社员履行同等义务、享有同等权利。2010年,河背合作社因集体土地被征收而获得��应的征地补偿款。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何年娇共分得52500元。2012年,河背合作社发现何年娇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认为何年娇不享有该社集体福利分红待遇权利,应当退回已经分得的征地补偿款52500元,并通过从何年娇的家人罗伟森、罗云菲、罗文杰、罗云凤自2012年至2013年两年期间的预留地租金分红款中扣回48000元,扣留何年娇作为非农居民应分得的预留地租金分红款4000元,共扣52000元。2014年起,罗伟森、罗云菲、罗文杰、罗云凤的预留地租金分红款照常发放,但何年娇仍不享受该分红款分配权。2015年1月18日,第三人何年娇与罗伟森、罗云菲、罗文杰、罗云凤五人向永宁街道办提交《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河背合作社支付申请人一、二、四、五自2012年至2013年预留地分红共48000元,支付何年娇自2012年1月份至2015年1月15日止每月500元共36个月预留地分红共18250元,共计66250元。永宁街道办经过听证、调查等程序,以何年娇的户口类别属非农业户籍为由,认为何年娇不具备河背合作社的集体社员资格,不能享受同等集体分红福利待遇,作出了(2016)增永街行处字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1、河背合作社应在该决定生效之日起的五日内补发申请人一、二、四、五自2012年至2013年度被扣留的预留地租金分红款48000元;2、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何年娇对该决定第二项不服,于2016年2月3日向增城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认为其与村民同等条件承包合作社土地,一直以来与村民享有同等待遇,享有选举权等权利,履行缴纳公余粮等义务,其有权分配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48个月约24000元分红款,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第二项决定事项,并对何年娇的申请事项重新作出处理。增城区政府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6年2月26日向永宁街道办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于2016年3月11日向河背合作社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永宁街道办于2016年3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答辩状》。因案情复杂,增城区政府决定中止对该案的审查,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中止行政复议审查通知书》。经审查,增城区政府认为,何年娇婚后随夫在河背合作社生活、生产和居住,承包河背合作社的土地进行耕种,并缴纳公余粮,其生活保障基础已经发生改变,其与河背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已形成了紧密的赖以生存的关系,且一直以来河背合作社均给予何年娇选举权、合作社的分红、承包合作社责任田等集体经济组织社员才能享有的权利,何年娇亦在2014年将户口随丈夫迁入到河背合作社,何年娇应当享有河背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故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增府行复[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1、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永宁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16)增永街行决字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二项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河背合作社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7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增城区政府增府行复[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一)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据此,增城区政府是永宁��道办的行政复议机构,具有对永宁街道办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复议决定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分别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如依法行使选举权、被���举权和表决权、享有集体资产产权、依法开展家庭承包经营等权利义务。本案中,何年娇于1993年嫁入河背合作社后,与其丈夫罗伟森一起承包耕种土地,缴纳公余粮,参加选举活动,并捐款给该社公共设施建设;而河背合作社也一直给予何年娇选举、分红、承包合作社责任田等集体经济组织社员才能享有的权利。二十多年来,何年娇虽然户口未迁入该合作社,但其跟随丈夫一直居住、生产、生活在河背合作社,其在河背合作社享受只有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社员才能享有的权利,也履行了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社员应当履行的义务。其二十多年来在河背合作社一直与同社社员履行同等义务、享有同等权利,且原告长期未对此提出异议。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事实上已认可并给予第三人何年娇河背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这也符合我国农村社会的历史传统和自���习惯。被告增城区政府认为何年娇与河背合作社已形成了紧密的赖以生存的关系,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户籍性质是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红收益的前提,复议决定认定第三人何年娇具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且被征收的土地包括第三人何年娇所耕种的部分土地,河背合作社将何年娇排除出征地补偿的分配范围,损害了何年娇的合法权利。被诉复议决定撤销(2016)增永街行决字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二项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撤销被告增城区政府作出的增府行复[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据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湖中村河背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河背经济合作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书没有列出上诉人的任何行为任何事实通过何种方式确定了原审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没有列举任何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或被上诉人有权通过直接认定的方式确定原审第三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判决书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将“农村社会历史传统和自然习惯”作为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依据,这是常识性逻辑错误。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恰好证明集体财产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不属于集体之外的成员所有,判决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将享有集体财产权的前提条件剔除,我们认为享有与男子平等集体财产权的前提是原审第三人属于集体成员。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增城区人民政府二审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增府行复[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决定内容恰当,程序合法,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何年娇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经审查,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无异,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行政复议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增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增府行复[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一)依法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三)承包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及其他资产;(四)对集体经济组织公开招标的项目,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权;(五)监督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查阅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的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等;(六)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七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遵守���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二)维护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三)依法开展家庭承包经营;(四)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何年娇于1993年嫁入河背经济合作社后,与其丈夫罗伟森一起以家庭为户承包耕种土地,缴纳公余粮,参加选举活动,并捐款给该社公共设施建设;而上诉人河背经济合作社也一直给予何年娇选举、分红、承包合作社责任田等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社员所享有的权利,何年娇也履行了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社员应当履行的义务,且上诉人河背经济合作社长期未对此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增城区人民政府根据上述事实,认定何年娇与河背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已形成了紧密的赖以生存的关系,何年娇具有上诉人河背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而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撤销(2016)增永街行决字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二项决定,并责令永宁街道办在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并无不妥,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河背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河背经济合作社上诉认为何年娇不具有河背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请求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背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曾沧审判员 黄伟明审判员 罗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秋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