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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冯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冯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民终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阳路3-1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王作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小磊、冯健,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艳,女,1969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伟、徐跃民,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小磊、冯健,被上诉人冯艳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伟、徐跃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支持上诉人原审答辩意见或改判或发回重审;3、本案所涉鉴定费、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错误的分配了举证责任,故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于法无据,同时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涉嫌枉法裁判。综上,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保护国有资产,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另,大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一份《上诉意见》,补充如下上诉理由:1、孙洪贵、陈洪波、候小强三人合伙承揽蓝领公寓项目,项目是侯小强跟踪中标,由孙洪贵负责施工,陈洪波进行投资。孙洪贵挂靠上诉人大庆公司,于2011年5月8日与大庆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以大庆公司的名义承揽了天津市滨海旅游区名苑投资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蓝领公寓项目。孙洪贵找了陈洪波及侯小强合伙共同承包,孙洪贵一方面先是与侯小强签订了《合作协议》,由孙洪贵提供资质,负责保证金及各种费用,而侯小强前期跟踪项目时间长,提供车辆,故约定该工程的利润分配比例为孙洪贵占66%,侯小强占34%。另一方面,孙洪贵又与陈洪波签订《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由陈洪波进行投资,故孙洪贵将其在该项目所占利润的66%分出一半给陈洪波;2、被上诉人冯艳系蓝领公寓项目的财务主管,负责保管、使用印章。冯艳原本就是陈洪波的会计,蓝领公寓项目由陈洪波负责投资后,冯艳为该项目的财务主管,负责制作凭证及账本,到银行、税务等部门办理业务,且所有款项包括蓝领公寓项目款项往来都是冯艳经手办理。收款收据及项目用途也都是冯艳依据其职务便利,将拨付给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和购材料款也都记载为借款。冯艳作为该印章的保管使用者,其作为证据提供的《还款承诺书》并非上诉人大庆公司加盖的印章,更不是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在孙洪贵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其承认私刻了大庆公司的印章,并私自在与该项目无关的业务当中及其他法院等诸多诉讼中加以使用,导致作为被告的大庆公司被判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足以有理由相信冯艳与私刻印章的孙洪贵等人,制造一连串的虚假诉讼,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使国有资产受到极大损害;3、当事人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被上诉人冯艳提交的转款凭证涉及的款项中,一小部分系陈洪波的投资款,其他绝大部分属于支付出去的购材料款和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的27笔款项共计2675万元,根本不是大庆公司向冯艳的借款,而是前期的一小部分投入以及后期发包方开始拨付工程款后,该项目支付出去的购材料款及各施工队的工程款,绝非是大庆公司向冯艳借款;4、蓝领公寓项目专用账户以备用金、还借款等名义向陈洪波、冯艳转款共计3432.58万元。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2657万元组成中,只有两笔系冯艳本人汇至大庆蓝领公寓项目的专用账户,金额合计仅为440万元。后自2012年12月25日开始,冯艳将发包方拨付至该项目的工程款,陆续从大庆公司的账上转至陈洪波及相关企业名下共计3432.58万元。综上,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冯艳答辩认为:1、上诉人大庆公司作为借款主体,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与孙洪贵、陈洪波、侯小强三人是否合伙承揽蓝领公寓项目无关。本案所涉借款均用于上诉人大庆公司在天津××区的蓝领公寓项目,上诉人是借款人,其系通过设立的滨海新区分公司和分公司负责人孙洪贵、唐某实施的借款行为,并确认了未归还的借款本息数额,孙洪贵、陈洪波、侯小强三人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不影响上诉人的还款责任。答辩人虽然参与了部分账务资料,但所谓“负责保管、使用印章”完全是虚假的;2、答辩人享有对本案诉讼标的的独立请求权,与陈洪波无关。虽然答辩人和陈洪波认识,答辩人主张的债权部分款项是由陈洪波及其相关的公司转到上诉人的账户,但不能据此将答辩人的债权与陈洪波的财产混同,答辩人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实施的借款行为。答辩人的债权形成时间早在陈洪波参与“合伙关系”存在之前就已经完成。上诉人所说答辩人诉请的债权系陈洪波在蓝领公寓项目的投资款不能成立,答辩人的债权是经上诉人大庆公司两任分公司经理确认,并委托审计确认的债权,与任何人无关;3、上诉人称“冯艳提交的转款凭证涉及的款项中,一小部分系陈洪波的投资款,其他绝大部分属于支付出去的购材料款和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2012年11月30日,孙洪贵、唐某等人认可的《滨海名苑投资有限公司蓝领公寓项目借冯艳款明细表》,明确记载了借款日期、金额和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及纠纷解决方式,是能够证实双方债权债务的有效凭证。如果说孙洪贵可能做出虚假的承诺,那唐某是代表大庆公司监督蓝领公寓项目的重要人物,见证了明细表的签署过程,如果双方不是借款关系,唐某为何在明细表上签字认可?同时,审计报告中有项目支出的材料款、工程款和人工费,也有项目借款的情况,不存在混同的事实;4、上诉人称已通过专用账户以备用金、还借款的名义向陈洪波、冯艳转款3432.58万元不是事实。根据答辩人了解的情况,上诉人将部分业主拨款转入陈洪波的账户是因为上诉人涉及诉讼很多,账户总被查封,为了避免资金流转不畅,故将资金转入陈洪波个人卡,实际为上诉人的工程专用账户。另,因为当时工商银行和兴业银行不能直接对个人银行卡打款,故上诉人选择先将部分款项打入小龙人食品厂和北方印务公司账务,再转入陈洪波的上述银行卡,这些情况在审计报告所依据的财务账目中可以充分体现;5、上诉人大庆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均不能诚信诉讼,故意拖延诉讼,依法应追究其法律责任。冯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7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借款自借款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6078596.67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上述借款之日期间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还款承诺书,承诺书中载明被告大庆公司因承建蓝领公寓项目向原告借款,在2014年6月30日前我公司一次性偿还本金以及利息。所借款项明细为:1、金额为1000000元向天津市施工队伍交流服务中心缴纳的农民工保证金,月息为2%,计息日为2010年10月1日;2、金额为22950000元,利率及计息日以2012年11月30日《滨海名苑投资有限公司蓝领公寓项目借冯艳款明细表》为准;3、2012年11月30日以后发生的借款尚有1300000元未还,其中2013年3月20日借款1000000元,月息2%,计息日为2013年3月20日,2013年12月9日借款300000元,月息2%,计息日为2013年12月9日;4、金额1500000元,月息2%,计息日为2012年9月27日,并约定如到期未还,应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大庆公司在还款承诺书上加盖公司印章。另查明,以上款项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4日汇入被告大庆公司账户2000000元,于2011年8月29日汇入被告大庆公司账户1500000元,于2011年9月23日汇入被告大庆公司150000元,于2011年9月29日汇入被告大庆公司1400000元,于2010年10月1日出借被告大庆公司用于缴纳农民工保证金1000000元,于2011年10月24日汇入被告大庆公司1400000元(已还400000元),于2011年12月2日汇入被告大庆公司3000000元,于2012年9月3日汇入孙洪庆账户1000000元,于2012年9月14日汇入被告大庆公司账户4000000元,于2012年9月18日汇入刘保建账户500000元,于2012年9月19日汇入刘志徽账户325500元,于2012年9月20日汇入范振华账户1000000元,于2012年9月20日汇入李廷玉账户350000元,于2012年9月21日汇入辛文良账户300000元,于2012年9月21日汇入刘保建账户200000元,于2012年9月25日汇入李德军账户200000元,于2012年9月25日汇入杜发平账户2000000元,于2012年9月25日汇入王金满账户300000元,于2012年9月26日汇入刘保建账户300000元,于2012年9月27日给付孙洪贵现金350000元,于2012年9月27日汇入被告大庆公司1500000元,于2012年9月28日给付孙洪贵现金150000元,于2012年9月30日给付孙洪贵现金224500元,于2012年10月16日汇入孙洪贵账户1700000元,于2012年10月19日汇入孙洪庆账户1000000元,于2013年3月20日汇入被告大庆公司指定陈洪波账户1000000元,于2013年12月9日汇入被告大庆公司指定陈洪波账户300000元。截止2013年12月3日,被告大庆公司共借款26750000元。截止2014年9月11日共产生利息12466000元,已还利息5804500元,尚欠利息6661500元。另审理查明,孙洪贵、唐某先后担任被告大庆公司设立天津滨海新区分公司负责人。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杜安国、刘亚勤、北京天翔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给被告大庆公司的汇款情况及银行查询单,原告冯艳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大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大庆公司提出对还款承诺书中加盖的“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是否为被告印章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嗣后被告撤回了该申请。后经原告冯艳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天津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还款承诺书中加盖的“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与原审法院在天津东丽区法院以及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档案中提取的印文进行鉴定,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2015】鉴文字地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印章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分别申请,我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被告提交的承诺保证书中“冯艳”笔迹进行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法源司鉴【2016】文鉴字第2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所提交的承诺保证书中冯艳签字笔迹与其提交的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京)法源司鉴【2016】文鉴字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所提交的承诺保证书中冯艳签字笔迹与被告所提交的样本笔迹系同一人书写。被告大庆公司于2016年10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对(京)法源司鉴【2016】文鉴字第247号鉴定意见存有异议,要求重新作出鉴定。另,被告大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要求追加孙洪庆、孙洪贵、陈洪波、侯小强、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孙洪贵亦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请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实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还款承诺书、支付凭证、君天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虽然被告否认还款承诺书中加盖印章的真实性,但是通过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2015】鉴文字地90号鉴定报告认定该还款承诺书中的公章与被告在其他场所有效使用的公章一致,因此原审法院对于该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关于天津市君天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君专审字(2013)第113号审计报告,虽然被告提供了天津市君天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声明》证实君天会计师事务所作废了该审计报告,但向君天会计师事务所提出申请审计的申请人除了有被告加盖印章外尚有被告所设天津滨海新区分公司的负责人唐某签名,且被告亦认可该审计报告结论所依据的审计材料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于审计报告的审计结论予以确认并采信。还款承诺书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法律文件。该还款承诺书界定了原告与被告基于还款承诺书项下款项所形成的借贷关系,且无违反我国禁止性、强制性规范之处。该还款承诺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提交的28张汇款凭证及收据中部分凭证上记载的汇款人、收款人与原告、被告姓名、名称不一致,但是该款项均包含在还款承诺书项下,且有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分公司负责人唐某签字认可的审计报告中依据的审计材料、刘占军、陈洪波、河北华盟国际贸易公司、沧州北方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相佐证,被告大庆公司应当为还款承诺书项下款项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关于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法源司鉴【2016】文鉴字第247号鉴定意见书以及248号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认为248号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检材样本系由被告单方提供,无证据证明该检材样本是由原告冯艳本人书写,且原告对于被告提交检材及检材样本并未认可,而在247号鉴定意见书中原告提交的检材样本系原告本人在本院技术鉴定室被告在场的情况下亲笔书写,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提交的承诺保证书中“冯艳”与原告笔迹不一致,故对于被告所提交的承诺保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皆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大庆公司申请对247号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的主张,(京)法源司鉴【2016】文鉴字第247号鉴定报告系受原告冯艳委托作出,被告大庆公司无证据证实该鉴定报告存在缺陷,且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合法资质,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对被告大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被告大庆公司申请追加孙洪贵等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主张以及孙洪贵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主张,被告没有提交孙洪贵等五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证据,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对于被告大庆公司要求追加孙洪庆等任为被告及孙洪贵要求参加诉讼的申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冯艳借款人民币26750000元;二、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冯艳截止至2014年9月11日的借款利息6661500元;三、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给付2014年9月12日以后的利息(以26750000元为基数,其中2000000元按月息1%计算利息,4000000元按月息0.9%计算利息,余款20750000元按月息2%计算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冯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943元,鉴定费85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4月8日,上诉人大庆公司向集团所属各单位下发了《关于成立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分公司的决定》,于2010年4月14日向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沽分局申请设立“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滨海新区分公司),并于当日领取了营业执照,分公司负责人为孙洪贵。2011年5月6日,上诉人大庆公司中标滨海旅游区畅园(蓝领公寓)工程,中标价格为263490918元。2011年5月8日,上诉人大庆公司(代理人唐某)与孙洪贵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大庆公司将其名义下中标的工程(天津旅游区蓝领公寓工程项目)由孙洪贵承包,组织施工并对工程建设负全责,大庆公司收取工程款1.5%的管理费。同日,上诉人大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天津滨海新区分公司有权以集团公司的名义就天津滨海旅游区畅园蓝领公寓项目具有经营和管理权并签订分包合作协议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2011年6月27日,孙洪贵、孙洪庆与侯小强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孙洪贵、孙洪庆提供资质,负责保证金及各种费用,占工程股份66%,侯小强跟踪项目时间较长,提供车辆占工程股份34%。2011年8月9日,上诉人大庆公司与天津滨海名苑投资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依法备案。在案涉工程投标过程中,被上诉人冯艳出借100万元用于缴纳农民工保证金,同时在工程开始施工后,陆续向该项目出借资金。2012年11月30日,孙洪贵、孙洪庆与陈洪波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按照原来双方口头协议约定补充本书面协议,双方各占工程股份利润的50%,由孙洪贵、孙洪庆负责施工,唐某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同日,案涉项目股东孙洪贵、孙洪庆、陈洪波、侯小强及见证人唐某共同签字形成《滨海名苑投资有限公司蓝领公寓项目借冯艳款明细表》一份,载明自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9月22日分七次向冯艳借款2295万元,同时约定了每笔借款的利息(月息最高3分,最低0.9分),还款计划是在不影响工程进度的情况下可以提前支付欠款本金和利息,最晚到业主扣除质保金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如逾期不能还清,债权人有权到其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2012年12月5日,孙洪贵、孙洪庆与陈洪波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陈洪波投资,合伙共同完成施工任务。2013年1月15日,上诉人大庆公司做出《关于任免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分公司负责人的决定》,决定免除孙洪贵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任命唐某为分公司新的负责人,并申请变更了工商登记手续。2013年5月20日,上诉人大庆公司与天津市君天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天会计事务所)签订《专项审计业务约定书》一份,委托君天会计事务所对蓝领公寓项目2011年3月至2012年11月30日止的资金收付情况进行专项审计。该《专项审计业务约定书》有唐某本人的签字,并加盖有一枚不带编号的“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一枚。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该枚印章系孙洪贵在施工中刻制,用以天津滨海新区分公司对外以“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开展业务广泛使用,包括申请设立银行账户、开具支票、签订合同及出具授权委托书应诉等。2013年6月30日,君天会计事务所经审计出具《审计报告》(君专审字2013第113号)。该审计报告载明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1、取得冯艳借款收入净额为2295万元,净额中未含借入并已归还冯艳借款720万元,涉及《调查事实确认书10》;2、支付借款利息1954361.58元,其中支付冯艳借款2295万元利息1604500元,支付冯艳借款720万元利息284539元,涉及《调查事实确认书30》;3、2012年9月27日贵公司收到由冯艳向北京天翔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贵公司将收到的150万元同日汇至洛阳鸿马电动车有限公司,涉及《调查事实确认书32》;4、由冯艳出借100万元,用于2010年10月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纳天津市施工队伍交流服务中心(用途农民工保证金)票号0000885704。审计报告所附的《调查事实确认书》均有案涉项目股东孙洪贵、孙洪庆、陈洪波、侯小强及见证人唐某共同签字,上述三笔款项合计为2545万元。对于上述审计确认事项1确认的2295万元借款和已归还的72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冯艳诉讼中提交了银行转款凭证和收款收据等证据,上述证据载明的汇款日期和金额与《滨海名苑投资有限公司蓝领公寓项目借冯艳款明细表》载明的2295万元借款构成的具体借款金额和日期不能一一对应,汇款人除有被上诉人冯艳外,还有陈洪波、沧州北方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河北华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其他单位或个人,收款人除有上诉人大庆公司在天津开设的对公账户后,还有刘保健、李德军、孙洪贵等个人账户。对此,被上诉人冯艳解释称双方在此期间有多次多笔借款,期间也有偿还的本金和利息,因此汇款凭证与最终确认的7笔借款不能一一对应。同时,相关其他汇款人在一审中已出具书面证明,证明所有款项属于冯艳所有,收款人中的个人为当时项目负责人孙洪贵以及下属施工队伍。另,被上诉人冯艳主张上述《审计报告》审计截止日期即2012年11月30日后,其又新增借款595万元,后已归还465万元,尚欠130万元,构成为2013年3月20日汇入大庆公司指定陈洪波账户100万元,2013年12月9日汇入庆公司指定陈洪波账户30万元。就该13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冯艳提交2014年8月4日君天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另一份《审计报告》(君专审2014第178号),同时提交了自君天会计事务所处调取的据此审计的财务资料一套。该份审计报告审计日期为2012年11月16日至2014年7月14日,载明与本案有关的事项为:1、个人借款收入6107000元,向冯艳借款595万元;2、还个人借款465万元,其中还冯艳465万元;3、支付个人借款利息4932011.63元,其中支付冯艳借款利息420万元,另支付冯艳465万元本金利息185800元。该份审计报告无相关的《专项审计业务约定书》,也未附带相关的《调查事实确认书》,审计报告尾部有孙洪贵的签字并加盖有上述称的私刻印章。上诉人大庆公司对该份《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诉讼中,君天会计事务所于2017年5月12日出具《关于对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审计的说明》一份,主要内容是称天津滨海新区分公司负责人唐某在2014年口头提出对分公司2012年11月16日至2014年7月14日的财务收支进行连续审计,作为对上次审计事项的延续,审计费用包括在第一次委托中。根据天津滨海新区分公司提交的会计资料,于2014年8月4日出具君专审2014第178号《审计报告》,该报告出具后孙洪贵在审计报告上签字按手印,唐某加盖了大庆安装集团印章。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1、上诉人大庆公司与被上诉人冯艳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2、如存在借款关系,被上诉人冯艳出借的本金数额是多少;3、上诉人大庆公司已偿还的借款本息数额,尚欠的借款本息数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被上诉人冯艳主张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并据此提交了原始转款凭证、收款收据、《滨海名苑投资有限公司蓝领公寓项目借冯艳款明细表》和《审计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上诉人大庆公司一审中主要抗辩理由是,相关证据上加盖的印章是伪造的,公司对借款不知情也不认可。但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虽然案涉印章系孙洪贵在施工过程中刻制,与大庆公司备案的公章明显不一致,但该枚公章在施工中广泛对外使用,亦在项目相关诉讼中使用,上诉人大庆公司对此明知并未提出异议,故该枚公章对外具有效力,上诉人大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中,上诉人大庆公司新的主要抗辩理由是,从款项来源和相关证据看,案涉2295万元即《滨海名苑投资有限公司蓝领公寓项目借冯艳款明细表》载明的借款实际为案外人陈洪波对项目的投资款,而非借款。对此,虽然根据上诉人大庆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陈洪波为案涉项目四股东之一,且被上诉人冯艳主张的2295万元借款确有大部分由陈洪波及其相关联的公司汇出,但上述2295万元款项在2012年11月30日孙洪贵、孙洪庆与陈洪波签订《协议书》之前,已经形成。同时,在双方签订合伙协议同日,四股东孙洪贵、孙洪庆、陈洪波、侯小强以及见证人唐某签署的《滨海名苑投资有限公司蓝领公寓项目借冯艳款明细表》,仍明确将上述款项作为被上诉人冯艳借款认定。2013年1月15日,上诉人大庆公司将天津滨海新区分公司负责人由孙洪贵变更为唐某,而唐某系代表大庆公司与孙洪贵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属于其正式员工。唐某作为天津滨海新区分公司新的负责人,在2013年5月20日与君天会计事务所)签订《专项审计业务约定书》,并在审计过程中作为见证人签字确认了相关的《调查事实确认书》,在《审计报告》出具后直至被上诉人冯艳提起诉讼,上诉人大庆公司未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故应认定上诉人大庆公司对案涉项目向冯艳借款的事实一直知晓并予以认可,故其在二审中主张相关款项为陈洪波投资款不能成立。同时,虽然案外人孙洪贵等人与上诉人大庆公司存在内部挂靠关系,但对案涉项目产生的债务,上诉人大庆公司依法应承担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被上诉人冯艳主张借款本金总计为2675万元,直接证据为2014年1月26日加盖有大庆公司印章的《还款承诺书》,具体构成是2010年10月1日的100万元农民工保证金、2012年11月30日《滨海名苑投资有限公司蓝领公寓项目借冯艳款明细表》确认的2295万元七笔借款、2012年9月27日汇至洛阳鸿马电动车有限公司的150万元以及2012年11月30日第一次审计截止日后新发生的借款130万元。对于前三笔2545万元款项,被上诉人冯艳提交了交款原始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在诉讼前,上诉人大庆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分公司负责人唐某委托的《审计报告》均予以了确认,且《审计报告》所附的三份《调查事项确认书》也均经过项目四股东和唐某的签字认可,故应予以认定。虽然其中的2295万元七笔借款具体金额和日期,与被上诉人冯艳提及的转款凭证不能一一对应,但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多次、多笔借款,且有偿还部分借款本息的行为,故被上诉人冯艳的解释符合常理。上诉人大庆公司虽在诉讼中提出异议,但始终未能举证证明或合理说明双方确认的2295万元欠款本金,存在含有高息或与实际出借金额不符的情形,故在现有证据下应支持被上诉人冯艳的诉讼主张。对于被上诉人冯艳主张的2012年11月30日第一次审计截止日后新发生的借款130万元,虽然其提交的2014年1月26日《还款承诺书》对该笔借款有记载,但该《还款承诺书》无相关人员签字,相关证据即2014年君天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无相关的委托书,亦未附带《调查事项确认书》。其主张的130万元借款系汇入陈洪波的个人账户,被上诉人冯艳和陈洪波之间存在出借资金混同事实,二人均参与过案涉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故上诉人大庆公司对上述相关证据提出的质疑具有合理性。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本院对该部分借款不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诉讼中,被上诉人冯艳自认已收到上述2545万元借款本金利息5804500元。对于归还本息问题,上诉人大庆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相关抗辩和证据,二审中其仍对借款事实持根本否认态度,虽然在二审庭审中陆续提交了部分银行对账单,主张蓝领公寓项目专用账户以备用金、还借款等名义向陈洪波、冯艳转款共计3432.58万元,但该金额与第一份《审计报告》载明的归还利息金额明显相悖,其也未能提交公司账册、收款收据等相关证据,故在其抗辩主张不明确、相关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暂以被上诉人冯艳自认收到的归还利息数额为准。如上诉人大庆公司在厘清项目账目、明确还款数额后,认为实际还款数额高于本判决认定的数额,可待相关证据明确充实后另行主张权利。另,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冯艳提交的最终债权凭证即2014年1月26日《还款承诺书》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不能作为定案的直接依据,故2295万元利息标准仍应以《滨海名苑投资有限公司蓝领公寓项目借冯艳款明细表》记载为准,超过月息2分的以2分计算。对于另外两笔款项即100万元农民工保证金和汇至洛阳鸿马电动车有限公司的150万元,虽然可以认定欠款的事实,但无相关书面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过借款利息,根据公平原则,应自实际出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上诉人大庆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二、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冯艳借款2545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自2010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自2011年8月4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3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自2011年12月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375万元借款本金利息自2012年9月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5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自2012年9月1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35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自2012年9月1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4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自2012年9月22日起按月息0.9分计算,15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自2012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17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自2012年10月2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以上利息均计算至借款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已归还的5804500元利息从中扣除);三、驳回冯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5943元、鉴定费85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5943元,由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00元,由冯艳负担959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943元,由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0000元,由冯艳负担2594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宣建新审 判 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武佳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