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1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刚与南召鑫城超细粉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南召鑫城超细粉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民初772号原告:李刚,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轶,南召县伏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南召鑫城超细粉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召县白土岗姬村村大*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1321100001121。法定代表人:管玉英,任董事长。原告李刚与被告南召鑫城超细粉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373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购买原告编织袋,下欠13730元未给付,后经催要无果。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鑫城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鑫城公司未到庭无法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李刚多次向被告鑫城公司出售编织袋。2015年12月1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730元,由被告鑫城公司职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南召城关李刚2014年-2015年编制(织)袋款壹万叁仟柒佰叁拾元整欠款人南召县鑫城钙粉厂经手人:李自虎2015年12月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李刚向被告鑫城公司销售编织袋,由其提供的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条据为证,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现原告持欠条向被告催要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购买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引起纠纷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因被告缺席,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召鑫城超细粉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刚货款137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7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嫣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