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8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霍会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会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8民初714号原告霍会平,女,198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蓝芝寿,保定市清苑区方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清,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杰,该公司员工。原告霍会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冲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霍会平于2017年5月5日提出车损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恒裕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于2017年5月20日收到鉴定报告,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蓝芝寿、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佳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7日16时许,霍飞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Z***V号小型轿车沿北王力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操作不慎撞到路边树上,造成车辆损坏,树林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有清公交证字(2017)第09005号事故证明证实。因霍飞驾驶的原告所有的FZ***V号受损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诉于本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冀FZ***V号轿车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损失费用6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车辆损失金额过高,我公司不认可,施救费、评估费属间接损失不承担,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16时许,霍飞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Z***V号小型轿车沿北王力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操作不慎撞到路边树上,造成车辆损坏,树林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有清公交证字(2017)第09005号事故证明证实。冀FZ***V号轿车在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74900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7日0时至2017年3月26日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FZ***V号轿车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44220元,原告花施救费1900元,评估费3000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霍会平、霍建伟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保定市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单,(2)、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3)、保定市清苑区立新汽修厂出具施救费票据、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费票据。被告质证称:霍飞驾驶证、行驶证、霍会平、霍建伟身份证、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保单无异议;公估报告金额过高,残值估价300元偏低;公估费与公估报告有关联性且属间接损失不承担;事故发生在清苑,也在清苑修理,施救费过高,施救费票据时间为2017年5月29日,施救费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2017年2月7日16时许,霍飞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Z***V号小型轿车沿北王力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操作不慎撞到路边树上,造成车辆损坏,树林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有清公交证字(2017)第09005号事故证明证实。冀FZ***V号轿车在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74900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7日0时至2017年3月26日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冀FZ***V号轿车损失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44220元,原告出具了评估报告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花施救费1900元,有保定市清苑区立新汽修厂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花评估费3000元,有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花评估费系为确定原告损失必要合理的花费,应为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应当承担。被告在质证中对评估报告书及评估的车损数额、施救费、评估费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49120元(车辆损失44220元+施救费1900元+评估费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在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高出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赔偿原告霍会平经济损失4912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霍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交纳***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514元,由原告霍会平负担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冲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