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曹开发与杨利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开发,杨利洪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民初55号原告:曹开发,男,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告:杨利洪,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原告曹开发与被告杨利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曹开发及杨利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开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利洪赔偿曹开发因身体伤害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合计32336.33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杨利洪承担。曹开发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杨利洪赔偿曹开发因身体伤害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合计36836.33元。事实与理由:曹开发于2015年6月21日到杨利洪承包的位于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孙坂北路做窖井和内部装修工作。2015年11月2日曹开发在该工地维修下水道做漏水检查时右足不慎被井盖打伤。曹开发受伤后现场的施工员小王立即用摩托车将曹开发送至后溪镇卫生院就医,后因伤势未痊愈,曹开发于2015年11月13日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就诊,经医生诊断曹开发伤情为右足第一跖骨骨折。曹开发受伤后,杨利洪仅于2016年2月6日支付曹开发工资10000元,其他的经济损失拒不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杨利洪辩称,2015年11月2日,其没有雇佣曹开发到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孙坂北路做窖井和内部装修工作。曹开发受伤当天以及之后也没有打电话给杨利洪,直到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才打电话说他在工地上受伤。支付给曹开发的10000元其中有7000元是帮案外人王光伍支付的,这个工程是2015年8月至9月王光伍承包了杨利洪的工程后交给曹开发和另外两个案外人去海峡国际二期修补墙洞的工程工资,剩余的3000元是支付给曹开发和另外两个案外人的2015年11月湖里区安岭路道路工程泥水工的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日,曹开发在厦门市集美区孙坂北路维修下水道时受伤,被现场施工员送至后溪镇卫生院就医,后因伤势未愈再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足第一跖骨骨折。其中医疗费在集美区后溪卫生院花费154.56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花费2681.77元,共计2836.33元。2016年2月6日,杨利洪向曹开发转款10000元。曹开发于2016年2月27日向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案外人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厦集劳仲案(2016)027号裁决书,驳回曹开发的仲裁请求。曹开发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曹开发与案外人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1月7日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曹开发诉讼请求,判决后,曹开发及案外人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曹开发与杨利洪未签订劳动合同,杨利洪未为曹开发缴纳社医保。曹开发提供的2016年1月份与杨利洪通话录音资料体现:……杨利洪说:“我先把道理跟你说。”曹开发说:“因为拍片什么都没有拍出来。”杨利洪说:“按天算三个月100天,四个月一万二,老板不可能给你算一万二的,一个月下来你一万元都拿不到,经过劳动仲裁不行然后还要法院判,麻烦的要死,你半年都跑不下来,老板都很鬼的,要不要一万块,行不行,不行你就去起诉,起诉谁愿意,七折腾八折腾,折腾下来什么都没有了。”曹开发说:“所以我也很怕这样,所以我很听你的话,你是我的衣食父母。”杨利洪说:“我就是觉得跟我认识那么多年每次叫的这么多人来帮我,大家都来,我叫你不要去找老板,老板说不上三句话就叫你走人,你去起诉不跟你谈,你要赔多少我都赔得起,法院赔你多少我就赔你多少,不是你说多少就多少的,谈不拢老板就叫你去起诉,所以叫你去咨询,不要听信别人,自己心里有个底,怕到时候我答应赔你多少,完了谈不拢,没这么多就完了,我不用咨询我都知道要赔你三个月。”曹开发说:“我都咨询好了。”……上述事实有杨利洪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录音资料、银行交易明细,以及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1民初2774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本案法庭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杨利洪对曹开发所受伤害应承担何责任?2.曹开发因本案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多少?关于争议焦点1,曹开发主张其在为杨利洪提供劳务时受伤。2015年6月21日跟杨利洪到孙坂北路工作,后来就陆陆续续跟着杨利洪从事修建窖井工作,2015年8月份跟杨利洪到安岭路做了一星期,2015年11月2日,曹开发在后溪镇孙坂北路做窖井和内部维修工作,该路段已经通车了,维修时井盖打开了,因为担心车辆通过时会掉下去,曹开发就自己一个人拿井盖准备盖好,但是因为井盖太重了,一下子没有控制好力道就砸到自己的右脚。杨利洪抗辩,2015年6月份确实有叫曹开发到孙坂北路工程做了五天,当时一共雇佣了四五十个工人。后面就没有叫过曹开发来做了。曹开发是泥水工,其给曹开发的工资是一天220元。2015年11月杨利洪并没有叫曹开发去孙坂北路做窖井修建工作,讼争窖井维修工作不是杨利洪的承包工程,杨利洪也不知道曹开发在哪里工作,之所以会在电话里商量赔偿事宜是因为杨利洪以为曹开发是在为其工作的时候受的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曹开发当庭对事发经过的陈述以及曹开发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以确认曹开发系在为杨利洪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杨利洪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现曹开发在为杨利洪提供劳务时受伤,则杨利洪应对曹开发受伤的后果承担责任。同时,曹开发作为成年人,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而被井盖砸伤,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杨利洪和曹开发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杨利洪承担70%责任,曹开发承担30%。关于争议焦点2,对于曹开发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1.医疗费,曹开发主张其中集美区后溪卫生院花费154.56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花费2681.77元,共计2836.33元,杨利洪对该医疗费用总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曹开发主张误工费105天×300元/天=31500元,杨利洪抗辩应该扣除重复计算部分的误工天数,误工费标准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现曹开发未有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根据曹开发所从事业务为建筑劳务,可参照厦门市建筑行业职工工资标准43304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误工期存在重复计算,应从2015年11月2日计算至2016年2月10日即为70天,故其误工费应为43304元/年÷365天×70天=8304.8元。3.营养费,曹开发主张按20元/天×100天=2000元,医院未出具证明书载明曹开发须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曹开发主张该项费用为500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曹开发因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元。综上,曹开发合理损失共计为:11291.13元(2836.33元+8304.8元+150元)。综上所述,杨利洪应支付曹开发11291.13元×70%=7903.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利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开发损失共计7903.79元。二、驳回曹开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杨利洪负担,杨利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亚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文彬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