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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云南昀锋建筑有限公司、梁大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昀锋建筑有限公司,梁大为,李志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114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昀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园博印象旅游文化城6幢5层18501号(园博路与白龙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徐汝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婷,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大为,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萝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淘,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梁,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李志刚,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上诉人云南昀锋建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梁大为、一审被告李志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25民初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云南昀锋建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上诉人与梁大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关系发生于李志刚与梁大为之间,上诉人从未授权李志刚对外借款,借款协议上的印章仅为项目章,不能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借款并没有真实发生,李志刚才借款认可系恶意串通。上诉人不是实际用款人,也没有证据证实款项用于上诉人的项目上,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梁大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李志刚未到庭陈述意见。梁大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李志刚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归还全部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李志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被告云南昀锋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被告李志刚借用被告云南昀锋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蒙自现代林业产业园2号道路工程,2015年3月6日云南昀锋建筑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3月20日,李志刚作为云南昀锋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云南昀锋建筑有限公司与云南省蒙自市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云南昀锋建筑有限公司承建蒙自现代林业产业园2号道路工程,并约定了工程承包的具体范围,合同工期计划从2015年3月开工,2016年3月竣工,签约合同价为23909306.71元,承包人项目负责人为王朝宏。5月18日,云南昀锋建筑有限公司决定委托成立蒙自现代林业产业园项目部,由李志刚任项目负责人。原告梁大为与被告李志刚因做工程认识,被告李志刚以承建蒙自现代林业产业园2号道路工程需要为由,向原告梁大为借款。对于款项的交付,原告梁大为提供银行支付凭证证实2015年2月8日、2月13日通过其任法定代表人的云南宝大泉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向被告李志刚指定的名为宜良宏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各转账50万元,8月31日、11月2日、11月5日通过自己的账户向被告李志刚妻子吴丽红的账户分别转账30万元、95万元、8万元,11月4日通过其朋友王映雄的账户向吴丽红转账30万元,11月6日、11月13日、11月17日通过其母亲魏长杰的账户向吴丽红分别转账2万元、2万元、5万元,以上合计272万元。2015年11月17日,经原告梁大为与被告李志刚结算,被告李志刚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梁大为支付的借款本金32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272万元,现金38万元。同日,双方补充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李志刚向甲方梁大为借款用于丙方云南昀锋建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最初口头约定为300万元,应乙方要求甲方部分银行转账、部分现金交付,转账金额以甲方所持银行凭证金额为准,乙方收到款项后出具收条,现金交付以乙方或乙方配偶吴丽红出具的收条记载的金额为准;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收,借款期限自借款出借之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三方确认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为320万元,主要用于丙方为蒙自现代林业产业园2号道路工程项目向云南省蒙自市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交合同保证金、入场费等;借款到期后,乙方、丙方对全部本息负有连带还款责任,如违约,乙方、丙方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合同落款丙方处加盖的是云南昀锋建筑有限公司蒙自现代林业产业园2号路项目部章。另查明,借款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章是被告云南昀锋建筑有限公司真实的印章。2015年12月18日,被告李志刚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梁大为与被告李志刚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借款合同载明的内容及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和收条,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云南昀锋建筑有限公司辩解本案属虚假诉讼,但未提供确切客观的证据证实,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对于借款金额,原告主张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志刚交付272万元,现金交付38万元,并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和被告李志刚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由于被告李志刚对该事实认可,依法对原告梁大为主张的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对原告梁大为要求被告李志刚偿还借款本金3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7日至归还全部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云南昀锋建筑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从借款合同内容上看,该借款合同是被告李志刚以自己的名义和云南昀锋建筑有限公司蒙自现代林业产业园2号路项目部的名义共同出具,虽然被告李志刚没有获得代表该项目部对外借款的明确授权,但基于被告李志刚代表被告云南昀锋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云南昀锋建筑有限公司决定成立蒙自现代林业产业园工程项目部并任命被告李志刚为项目负责人,被告李志刚实际负责该工程项目的建设,以及被告李志刚对借款用途的说明,借款合同的内容和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等表象,原告梁大为有理由相信被告李志刚能代表蒙自现代林业产业园2号路项目部签订借款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被告李志刚代表项目部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视为是项目部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后果应由该项目部承担,即蒙自现代林业产业园2号路项目部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于蒙自现代林业产业园2号路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所属法人即被告云南昀锋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云南昀锋建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李志刚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原告梁大为主张的一审律师代理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因该费用并非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且原告主张的利息已达到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梁大为借款本金3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7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云南昀锋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梁大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上诉人主张借款合同系被上诉人与李志刚串通伪造的虚假诉讼,对此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以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涉及的款项亦有相应的转账凭证及收条予以证实,故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审中,梁大为自认根据实际支付款项的情况,金额总计应为310万元,借款合同中确认的320万元为笔误。本院认为,该事实系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故本院确认实际借款金额为310万元。至于上诉人应否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审依法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正确,且论述理由充分详尽,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不再赘述。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基于当事人对借款金额自认的事实,本院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予以变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5民初5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云南昀锋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梁大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5民初5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李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梁大为借款本金310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4727元,由上诉人云南昀锋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思予审判员  王 瑞审判员  朱吉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佳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