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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4民初1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谢北星与魏仕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北星,魏仕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1440号原告谢北星,男,汉族,1980年1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襄城县。被告魏仕龙,男,汉族,1990年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原告谢北星诉被告魏仕龙、魏新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树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北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仕龙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魏新山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被告购买原告煤共计款27500元,被告没有付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7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仕龙未答辩,未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正阳县××勿桥乡经营砖厂期间。被告于2015年4月向原告购买煤,计款27500元,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谢北星购煤款现金贰万柒仟伍佰元整(27500元),魏仕龙,2015年4月16号。”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清偿。为此,双方成讼。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经营的砖厂送煤,计款275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煤款275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仕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谢北星煤款275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被告魏仕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树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银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