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郭亚芬、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东雅村经济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亚芬,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东雅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亚芬,女,195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红,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东雅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东雅村。负责人:蔡康国,该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标,宁波市诚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郭亚芬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东雅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东雅村经济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5)甬鄞邱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亚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红、被上诉人东雅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亚芬上诉请求:改判东雅村经济合作社赔偿郭亚芬室内财产损失247542.30元,并判令赔偿郭亚芬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支付房屋损失止的利息(暂算至2017年2月25日利息571000元,以房屋价款1350000元,房屋装饰装潢及家具等439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东雅村经济合作社的侵权行为与郭亚芬的损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尽管原审判决肯定了房屋的价值和室内物品的损失,但对该两部分损失行使了自由裁量权,使得房屋价值和室内物品损失明显过低,应以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为标准,只有在市场价格不能确定或确定的价格有失公平的情况下,才能行使自由裁量权,用其它方法计算损失。侵权损失的赔偿范围应坚持全面赔偿的标准,既要赔偿直接损失,也应赔偿间接损失。郭亚芬主张了房屋价值、房屋装潢及家具等直接损失,也主张了房屋拆毁造成的利息损失,该损失对应的赔偿包括了自侵权行为发生时起至东雅村经济合作社实际赔偿郭亚芬损失的房租支出、失去拆迁安置机会造成的增益损失、侵权后未及时赔付的利息等,与东雅村经济合作社的侵权行为存在不可推脱的直接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对上述合理合法的诉求全盘否定是错误的。原审判决使得东雅村经济合作社非但没有受到应有的惩罚,反而变相获利,有违法律的公正原则。东雅村经济合作社辩称,郭亚芬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室内财产损失情况,原审法院也已经酌情认定了室内财产损失的赔偿数额,故郭亚芬要求东雅村经济合作社赔偿247542.30元的上诉请求是不成立的。而侵权责任法亦未规定财产受到损害还应赔偿利息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亚芬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东雅村经济合作社赔偿郭亚芬房屋损失2159400元(包括房屋价值1720000元,172平方米×10000元/平方米,房屋装饰装潢及家具等439400元);2.东雅村经济合作社赔偿郭亚芬自2010年10月25日拆房之日起至支付房屋损失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房屋损失21594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郭亚芬于2002年10月15日取得鄞(宅)集用(2002)字第28-1012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座落于宁波市鄞州区东雅村地号为28113104-32,土地登记面积为83.40平方米,该土地附着的房屋为二层楼房,建筑占地面积为83.40平方米。2010年9月6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将鄞(宅)集用(2002)字第28-1012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核准注销。2010年10月25日,东雅村经济合作社将郭亚芬的上述二层楼房拆除。2015年2月2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宁波市人民政府核准注销鄞(宅)集用(2002)字第28-1012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审另查明,2008年3月9日,东雅村党员村民(社员)代表通过《东雅村新村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细则中明确,本次拆迁补偿实行调产安置或货币安置的办法;调产安置价格计算方法及安置方式:新房建筑面积与旧房建筑面积相等部分,被拆房为钢混、砖瓦结构的,一平方米调一平方米;被拆迁房为砖木或木结构的,被拆迁人应支付给拆迁人50元/平方米差价;旧房装饰部分价格按中介机构评估价格进行补偿。2008年6月24日,东雅村经济合作社与宁波荣业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评估协议》,委托该公司对东雅村民宅和企业厂房进行拆迁评估。该公司对郭亚芬的上述房屋进行评估,房屋结构登记为砖混,建筑面积168.98平方米,成新系数1,房屋评估总额91249元,装饰及附着物评估额43398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于2002年登记在郭亚芬名下,后虽被宁波市人民政府核准注销,但该注销行为最终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郭亚芬仍系涉案房屋的合法产权人,故东雅村经济合作社擅自拆除郭亚芬房屋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东雅村经济合作社认为涉案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主体错误,未举证证明,故对东雅村经济合作社的相关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即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关于涉案房屋面积问题。根据集体使用权证的记载,涉案房屋土地面积为84.30平方米,该土地上为二层楼房,建筑占地面积84.30平方米,与宁波荣业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于房屋面积168.98平方米的评估基本一致,而该评估公司系受东雅村经济合作社委托进行评估,房屋登记面积166.80平方米与实际测量面积168.98平方米存在较小范围内的误差,也符合情理,故根据评估单确定房屋面积为168.98平方米。郭亚芬认为评估遗漏了墙门面积3平方米,根据土地证及评估单,均无相关内容记载的显示,而其又未对此举证加以证明,故对郭亚芬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东雅村经济合作社关于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面积登记错误,应为57平方米的主张,亦未举证证明,故亦不予采信。2008年涉案房屋尚未拆除,本案双方当事人也未发生纠纷,在此情况下,东雅村经济合作社委托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其评估结论较客观、真实,故以该评估结论作为确定房屋面积、装修价值等依据。东雅村经济合作社关于双方当事人未签订拆迁协议,不应按照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单计算房屋面积的主张,应不予支持。(二)关于涉案房屋价值问题。东雅村经济合作社实施损毁郭亚芬房屋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并非违约责任,故对郭亚芬关于按照东雅村经济合作社制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确定赔偿数额的主张,应不予支持。根据法院就相同地段房屋价格向相关部门的走访了解,结合涉案房屋的面积,酌情确定该房屋价值为1350000元。(三)关于房屋装修和室内物品损失数额问题。涉案房屋在被拆除前进行过装修,考虑折旧因素,参照宁波荣业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评估,确定装饰及附着物装修损失为43398元。关于室内其他财物的损失问题,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房屋拆除时,郭亚芬正常居住在房屋内,东雅村经济合作社亦认可确有部分物品从郭亚芬房屋内搬出,由此,可以确认郭亚芬存在室内物品损失的事实。郭亚芬主张其室内财产价值为247542.30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而东雅村经济合作社认为郭亚芬已将大部分财物转移,也未举证加以证明,根据一般家庭的日常生活需要,考虑一定的折旧因素,酌情确定室内财物损失为50000元。(四)关于利息损失问题。东雅村经济合作社的拆除行为导致郭亚芬房屋损毁,东雅村经济合作社应依法赔偿房屋及装修、室内物品的损失,郭亚芬主张财物损失赔偿之外的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东雅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亚芬房屋损失1350000元、房屋装饰及附着物损失43398元、室内财物损失50000元,合计1443398元;二、驳回郭亚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8322元,由郭亚芬负担10532元,由东雅村经济合作社负担1779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郭亚芬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主要争议在于室内财产损失认定及利息损失是否应予以支持。郭亚芬等人提出,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室内财产损失50000元不当,要求东雅村经济合作社赔偿室内财产损失247542.30元。结合本案的证据,涉案房屋被拆除时室内财产种类、数量等情况均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根据一般人的日常生活需要,同时考虑一定的折旧因素,酌情认定室内财产损失50000元,并无不当。郭亚芬提出,除房屋直接损失外,东雅村经济合作社还应赔偿房屋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利息损失并非财产受损而必然发生的损失,郭亚芬该项诉请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郭亚芬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85元,由上诉人郭亚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节祥审判员 倪春艳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