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文与刘永德、陈琼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刘永德,陈琼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1535号原告:张文,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德(曾用名王春华),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琪林,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琼,女,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张文与被告刘永德、陈琼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被告刘永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琪林及被告陈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用270000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54000元的违约金;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4.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公告费、保全费等,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事实及理由:2012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被告刘永德租赁原告的神钢210挖掘机一台用于曲靖市沾益县海子铺采石场采石工作。2016年6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6月1日租金270000元,被告刘永德出具了欠条,但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永德催讨欠款,被告却避而不见,拒绝偿还。被告陈琼作为刘永德的妻子,多次到采石场,知晓租用挖掘机及拖欠租赁费的事实,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营性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如上诉请。被告刘永德辩称,刘永德还有一个名字叫王春华,但原告出租的挖掘机在曲靖市沾益县海子铺采石场工作,被告刘永德不是该采石场的经营人,只是代他人管理、负责。采石场在2016年4、5月份左右确实拖欠了租赁费270000元,但原告与被告刘永德于2016年12月12日达成了以石料冲抵租金的协议,约定了每方28元,直到租赁费抵完为止。2016年12月14日至12月19日,原告代收案外人庄云飞的石料款9000元。2017年1月,原告的司机段成兴拉走石料14车,每车都是28方,总计10976元。原告总计冲抵租赁费19976元,现在采石场欠原告租赁费250024元。被告刘永德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租赁费及违约金等的给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琼辩称,被告刘永德是在帮他人管理石场,被告陈琼已经与被告刘永德离婚,从2015年开始几乎没有去过采石场,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7月7日,被告刘永德作为承租方与原告张文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刘永德租用张文的神钢210型挖掘机用于海子铺采石场采石工作,租机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试用期一个月),双方不得违约,如发生违约,违约方向遵守方赔偿本合同经济价值的50%。2016年6月15日,被告刘永德向原告张文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神钢210挖机张文2015年8月7日-2016年6月11日租金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商议生产正常情况下于2016年6月底支付伍万元,2016年8月上旬支付壹拾万元,2016年10月31日支付余款壹拾万元,并以石场装载机2台作为欠款抵押,款清当日归还本欠条。海子铺采石场刘永德签名”。因被告到期未支付该欠条载明款项,2016年12月22日,被告刘永德向原告出具抵款销售协议,载明:“海子铺四川采石场欠张文神钢挖机租金贰拾柒万元整,经与机主张文商议,海子铺四川采石场以石料每方贰拾捌元抵冲租金,抵完欠款为止。海子铺四川采石场刘永德签名”。该协议实际为被告刘永德向原告作出的还款承诺。2017年1月11日,原告在海子铺四川采石场拉石料三车,每车28方,共计冲抵租赁费2352元。之后,海子铺采石场因其他原因停工停产。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支付租赁费事宜均未果,于2017年4月24日诉至我院,请求判决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刘永德与被告陈琼于2010年11月19日在雁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25日在雁江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原告张文与被告刘永德于2012年7月7日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租赁期届满后,被告刘永德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未提出异议,双方于2016年6月15日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原告张文与被告刘永德之间成立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结算金额如期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2月22日,被告刘永德向原告出具抵款销售承诺,并实际部分履行,庭审中原告虽对该承诺不予认可但承认实际已经按照承诺接受三车抵款石料,故本院对该部分抵销款项予以认可。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原、被告约定“如发生违约,违约方向遵守方赔偿本合同经济价值的50%”,但本案中不能确定合同经济价值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交通费等费用,因原、被告对该费用未作约定,故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刘永德辩称自己只是海子铺四川采石场的管理人员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永德与被告陈琼现已离婚,但被告陈琼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永德在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故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永德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还款责任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文租赁费267648元;二、被告陈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元,减半收取计3080元,由被告刘永德、陈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光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前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