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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1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许先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许先艳,杨其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9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地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荔城路东侧和成天下3号楼81-82号一至三层。代表人:王银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霞,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国和,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先艳,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锦,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民,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其武,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莆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先艳、原审被告杨其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1民初5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莆田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由许先艳承担二审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平安保险莆田支公司申请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逾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相关司法解释只对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期限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对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却没有规定,故平安保险莆田支公司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并不存在逾期的情形。2.一审对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许先艳属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明显错误,应予纠正。许先艳提交的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且该鉴定报告检验时间前后矛盾,违反鉴定法定程序,应进行重新鉴定。3.一审认定平安保险莆田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医疗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属认定事实错误。平安保险莆田支公司已提供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非医保费用为4618.89元。4.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许先艳的残疾赔偿金有误,许先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或收入来源于城镇,从许先艳的户籍地址来看也应当属于农村。5.许先艳的误工费和护理费都应按照农林牧副渔业125元/天的标准计算。许先艳辩称,1.一审依法认定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许先艳属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一审判决平安保险莆田支公司赔偿许先艳医疗费24287.22元,所作判决并无不当。3.许先艳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XX镇XX村,按照城乡分类代码为122,属于城镇,且一审中许先艳提供了XX村村委会出具的XX村已列入XX镇镇区范围的证明,该规划证明经湖口县XX镇人民政府盖章予以确认。另许先艳虽然平时打零工,但其从事的职业明显区别于农林牧副渔业标准,故一审认定许先艳为城镇居民属事实认定清楚,相关的赔偿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杨其武未发表意见。许先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保险莆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许先艳12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2.判令杨其武赔偿许先艳各项损失计200665.21元;3.判令平安保险莆田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直接给付赔偿责任;4.保留对许先艳后续治疗费用诉讼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6日13时30分,杨其武驾驶闽A×××××轻型普通货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在305省道安民村路段变道时与许先艳驾驶的后载李青海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许先艳、李青海受伤等损害后果。事故发生后许先艳被送至福清融强医院治疗,共住院43天,因本起事故受伤合计花费医疗费24287.22元。2015年10月18日,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其武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6月16日,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许先艳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耳全聋,属八级伤残。经鉴定,许先艳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为4618.89元。另查明:许先艳的户籍住址为城镇。肇事车辆闽A×××××的实际所有人为杨其武。肇事车辆闽A×××××在平安保险莆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杨其武先行支付给许先艳8000元,平安保险莆田支公司先行支付给许先艳8000元。许先艳支付伤残评定及护理期鉴定费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杨其武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因而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对造成许先艳受伤的后果存在过错,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2015年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许先艳的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许先艳的损失为:1.医疗费,许先艳主张24685.21元,其中397.99元并非许先艳的医疗费,据此,可确认许先艳的医疗费为24287.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住院43天计算为1290元;3.营养费,酌定2500元;4.误工费和护理费,许先艳以每天160元标准主张并未超出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按160元/天×(住院43天+休息90天)计算为21280元,护理费按160元/天×住院43天计算为6880元;5.交通费,酌定1000元;6.残疾赔偿金,按33275元/年×20年×30%计算为1996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8.伤残鉴定费,酌定800元(护理期鉴定费酌定700元由许先艳自行承担),以上共计277687.22元。许先艳主张车辆损失费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许先艳的护理期评定意见所依据的标准并非国家标准,不具有客观性,不予采纳。许先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系其权利的自由行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平安保险莆田支公司对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许先艳伤残鉴定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其逾期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准许。对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关于许先艳属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依法予以认可。平安保险莆田支公司提出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的抗辩主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平安保险莆田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闽A×××××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应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110000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许先艳损失120000元。平安保险莆田支公司先行支付给许先艳的8000元应予以扣减,故平安保险莆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许先艳损失112000元。许先艳的其余损失157687.22元,根据过错责任比例,由杨其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肇事车辆闽A×××××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上述赔偿款157687.22元中,由杨其武承担鉴定费800元,由平安保险莆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款156887.22元。据此,可在杨其武已先行支付给许先艳的8000元中,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800元,其余款项7200元用以冲抵平安保险莆田支公司的赔偿款,该款7200元杨其武可依法向平安保险莆田支公司主张。平安保险莆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许先艳损失156887.22元,扣除杨其武先行支付给许先艳的7200元,应再支付给许先艳149687.22元。对许先艳的其他不合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杨其武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作出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许先艳损失120000元(已给付8000元,尚需给付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许先艳损失156887.22元(扣除杨其武已给付7200元,尚需给付149687.22元),上述共计261687.22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杨其武赔偿许先艳损失800元(已履行)。三、驳回许先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平安保险莆田支公司对许先艳因交通事故致左耳全聋,属八级伤残以及许先艳户籍住址为城镇提出异议,其余无异议;许先艳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许先艳的病情有医疗机构的病历材料予以证明,其伤残等级意见虽然由许先艳单方委托,但系具备法定资质的鉴定人依据专业知识作出,平安保险莆田支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另该鉴定意见虽然存在笔误,但鉴定机构已作出说明,且该笔误对最终结论没有影响,故许先艳的八级伤残应予认定;许先艳的户籍地址为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XX镇XX村,按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城乡划分代码,该地的代码为122,属于城镇地域,且许先艳提供的村委会、镇政府证明证明XX村已被列入XX镇镇区范围,故一审认定许先艳的户籍住址为城镇是正确的。综上,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平安保险莆田支公司提出的一审认定其申请重新鉴定逾期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申请重新鉴定亦属于申请鉴定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平安保险莆田支公司在一审中未于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其申请重新鉴定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故一审对其逾期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关于平安保险莆田支公司提出的一审对许先艳的八级伤残鉴定意见予以认可明显错误的上诉理由,前已述及,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平安保险莆田支公司提出的一审认定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平安保险莆田支公司虽然提供了一份鉴定意见说明许先艳医疗费中医保费用和非医保费用的金额,但非医保费用的金额并不等同于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金额,故一审认定无误,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平安保险莆田支公司提出的许先艳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标准的上诉理由,经查,许先艳系城镇居民,其户籍地和就医地点均在城镇,故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许先艳的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按照许先艳主张的160元/天的标准计算许先艳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未超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亦属正确,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保险莆田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守霖审 判 员 俞贤忠审 判 员 杨淑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陈 青书 记 员 唐巧灵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