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春玲与河南三六九置业有限公司、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玲,河南三六九置业有限公司,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952号原告张春玲。委托代理人郭先磊,河南怀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梁柱,河南怀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三六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孙战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祁小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燕,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春玲诉被告河南三六九置业有限公司、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玲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25日、2016年4月4日、2016年5月23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10万元,每次借款原告与二被告均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为月息1.5%。河南三六九置业有限公司做为担保人为以上借款承担到期还款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借款协议书》第七条还约定了“如延期还款,按借款额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借款已经到期,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16年3月25日58.75万元元及2016年3月25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起诉之日7.05万元);偿还借款本金2016年4月4日10万元及2016年4月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10月4日1.2万元);偿还借款本金2016年5月23日41.25万元及2016年5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11月23日4.95万元);合计123.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三份;2、《收据》六份;二被告均未答辩亦均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原告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河南三六九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875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借款收益金按月1.5%计算,到期收益金为52875元。到期(节假日顺延)还款金额为借款本金和收益金。还款凭据为被告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开据的借款收据、收益金收据以及本合同。被告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保证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归还借款本金和收益金。被告河南三六九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所借款项承担到期还款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如延期还款,按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两份,其中编号为1131077号的《收据》载明:兹收到张春玲借款(2016.3.25-2016.9.25)587500元;编号为1131082号的《收据》载明:张春玲收益金(2016.3.25-2016.9.25)52875元。2016年4月4日,原告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河南三六九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6年4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04日止。借款收益金按月1.5%计算,到期收益金为9000元整。到期(节假日顺延)还款金额为借款本金和收益金。还款凭据为被告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开据的借款收据、收益金收据以及本合同。被告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保证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归还借款本金和收益金。被告河南三六九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所借款项承担到期还款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如延期还款,按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两份,其中编号为1131069号的《收据》载明:兹收到张春玲借款(2016.4.4-2016.10.4)10万元;编号为1131117号的《收据》载明:张春玲收益金(2016.4.4-2016.10.4)9000元。2016年5月23日,原告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河南三六九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125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借款收益金按月1.5%计算,到期收益金为37125元整。到期(节假日顺延)还款金额为借款本金和收益金。还款凭据为被告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开据的借款收据、收益金收据以及本合同。被告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保证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归还借款本金和收益金。被告河南三六九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所借款项承担到期还款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如延期还款,按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两份,其中编号为1131078号的《收据》载明:兹收到张春玲借款(2016.5.23-2016.11.23)412500元;编号为1131083号的《收据》载明:张春玲收益金(2016.5.23-2016.11.23)37125元。2017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1、法庭询问原告,三份借款协议书上的本金是如何支付的。原告回答:之前我通过三六九置业公司向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出借款项,后来二被告没有还款,就签订了三份借款协议书。2、法庭询问原告,解释下2016年3月25日的收益52875元、2016年4月4日的收益90000元、2016年5月23日的收益37125元收据的形成。原告回答:是被告承诺给原告的借款期间的利息。3、法庭询问原告,明确下你的诉讼请求。原告回答:要求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要求三六九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法庭询问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本金和利息是如何计算的。原告回答:借款期间内月利率为1.5%,借款期满后约定的违约金为日千分之1,所以借款期满后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是按年利率24%计算的。5、法庭询问原告,起诉后被告有无偿还过款项。原告回答:没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三六九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借款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的约定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110万元事实清楚,由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被告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原告与被告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期间的利息:三方在三份《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均为1.5%,此标准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被告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三份《借款协议书》借款期间的利息共计99000元(110万×1.5%×6个月=99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三方在三份《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5%,此标准虽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但三方还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若被告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如延期还款,按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合月利率3%,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下简称违约金)。故被告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应自各笔借款到期之日起以各笔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被告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应自2016年9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587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16年10月5日起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16年11月24日起以借款本金412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河南三六九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请求被告河南三六九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春玲借款本金110万元、借款期间的利息9.9万元及违约金(其中借款本金587500元的违约金以借款本金587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10万元的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412500元的违约金以借款本金412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河南三六九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三六九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王盼盼人民陪审员 史书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军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