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吕兴尧、张含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吕兴尧,张含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刑初15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男,1987年9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盘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文江,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人吕兴尧(李龙虎),男,1987年2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9日被盘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6月12日被本院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被告人张含挺(张晗挺),男,1988年5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9日被盘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兴尧、张含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天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文江,被告人吕兴尧、张含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吕兴尧与谭某在盘县红果镇意红康酒店荷塘月色KTV包房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抓打,后吕兴尧叫来被告人张含挺等人,吕兴尧、张含挺将谭某打伤。经鉴定,谭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未达十级伤残。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吕兴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吕兴尧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下或者拘役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张含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诉称,2015年8月16日,原告人谭某在盘县意红康KTV消费时,在没有和二被告人发生任何冲突的情况下,被二被告人冲进包房打伤。事发后,谭某在盘县二医院和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十天。经鉴定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据此,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795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818.62元,护理费1818.62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印件,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出院记录、临床科室费用汇总表、出院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盘县第二人民医院费用汇总清单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吕兴尧、张含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均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下午,被告人吕兴尧与司某、谭某等人在盘县红果好来屋饭店吃饭喝酒,饭后,谭某邀约吕兴尧等人到盘县亦资街道办意红康娱乐会所荷塘月色KTV包房唱歌,谭某、吕兴尧等人在包房内划拳喝酒时,因吕兴尧讲话时多次提及被害人谭某之妻,为此双方发生口角,继而抓打,被在场人员劝开后,吕兴尧离开包房,并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张含挺等人返回包房对谭某实施殴打,致谭某受伤。谭某受伤后于次日被送往盘��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26日在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计花去医疗费7951.39元,出院诊断为:头皮开放伤术后;左足踇趾开放伤术后;左足第二趾软组织挫伤。经贵州省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谭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未达十级伤残。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吕兴尧、张含挺共同向被害人谭某自愿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1512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申请,证实被害人谭某不同意调解,请求依法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2、承诺书,证实被告人吕兴尧及其家属愿意赔偿谭某经济损失。3、盘县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病历,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总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谭某受伤后于2015年8月17日在盘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诊断为:头皮多发性撕裂伤;左足一、二趾开放伤。于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26日在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为:头皮开放伤术后;左足踇趾开放伤术后;左足第二趾软组织挫伤。4、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吕兴尧、张含挺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吕兴尧、张含挺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二)证人证言。1、证人吕某1证实,我又叫吕某2,2015年8月16日,我接到吕兴尧的电话说他在意红康被人打,我开车到意红康酒店停好车进入大厅,吕兴尧就说他被人打,手机和包在楼上,叫我上去拿,我想着上面人多就从车上拿了一根棒球棍。在电���门口遇到张含挺和三四个人,我们就坐电梯到四楼意红康KTV,我们进入包房后,司某拉着棒球棍的一头不放,我和司某抢棒球棍时,感觉后面有人拉我的衣服,转过头看是一个抱小孩的女的,我和司某就出到门口,司某说我们是一个地方的,打不得,我就把棒球棍给司某了。这时,吕兴尧、张含挺等人从包房出来,我们就坐电梯到楼下,吕兴尧说头很痛,我就叫他去医院检查,我就去首座上班了。2、证人肖某1证实,2015年8月16日,我丈夫谭某和司某、吕兴尧等人一起吃饭,饭后,吕兴尧叫谭某请他唱歌,谭某就请他们到意红康酒店的KTV。我和谭某及女儿、吴某3、吕兴尧先到意红康四楼荷塘月色的包房,吕兴尧和谭某在包房内喝酒,期间,吕兴尧不停的对谭某说你媳妇就是我媳妇,我媳妇还是我媳妇,在司某等人来后,吕兴尧还重复说,为此,谭某就骂了吕兴尧,双方发生争吵并扭打起来,后来被朋友拉开。吕兴尧和司某就一起离开包房,半小时左右,吕兴尧带着10来人冲进包房,有些人拿铁棍,有些人拿刀,进来就打谭某和他的两个朋友,谭某被按在沙发上打,我抱着孩子离开了包房,二十分钟许,打谭某的人从包房离开,谭某跟着出来,我就看着他脸和头上都是血,我们就把谭某送到二医院了。3、证人吴某1证实,2015年8月16日,我和谭某、司某、吴某2、肖某1、唐某、吕兴尧、褚某在意红康酒店四楼荷塘月色包房唱歌喝酒,我和褚某到九楼玩了一会儿,吴某2就打电话给我说打架了,返回包房时吕兴尧不在,后我在楼下找到吕兴尧,便劝他不要闹,过了十几分钟,吕兴尧叫来五六人,有两人拿着东西,一个拿着套子装着的不知道什么东西,一个拿着甩��,几人进入四楼包房,先进去的就拿东西打人,我把后面的人拿的东西抢了交去给服务员,等我返回包房时,谭某已经不在里面了,我和褚某就去找谭某,找到谭某时,看到他用衣服包着头,左脚一直在流血,我们就送他去医院了。4、证人司某证实,2015年8月16日,谭某叫着我,我又叫着吕兴尧一起在红果三圆盘附近的一家馆子吃饭,饭后,谭某说去意红康KTV唱歌,吕兴尧、谭某及其妻子、吴某1及其妻子,还有两个小孩先去,半个小时左右,我到意红康KTV四楼的荷塘月色包房找着谭某等人,当时,吴某2、肖某1、吴某1、褚某等人都在,我们在包房里打牌喝酒,期间,因为吕兴尧对谭某说你媳妇就是我媳妇,我媳妇还是我媳妇,两人发生口角并扭打在一起,后被我们拉开,吕兴尧就离开了,我跟谭某讲了十几分钟的话后,又去劝说吕兴尧,半小时左右,来了大约7人冲向四楼荷塘月色包房,我打电话给谭某,他没有接,我上去包房时,他们已经打完了。后我们在蓝波湾楼下找到谭某,他用衣服包着头,满脸都是血,褚某就背他去二医院。5、证人吴某2证实,2015年8月16日,我、谭某、吕兴尧、肖某1在意红康酒店KTV玩,期间,吕兴尧反复说谭某家媳妇就是他媳妇这种话,谭某便和吕兴尧发生口角,吵着吵着,吕兴尧就站起来将谭某按在沙发上,后被司某等人拉开,我就抱小孩走出包房,过了30分钟左右,吕兴尧带四五人进入包房,并说了句就是这两个,在包房外,我看到吴某1和一个男子在抢一件黑色的东西,吴某1将东西抢走,服务员劝我们到吧台后面,在谭某挣脱出来时,我看到他头部和脚有血,接着谭某就跑出去了。6、证人刘某证实,2015年8月16日,谭某和三男两女来意红康KTV荷塘月色包房玩,期间一吕姓男子说谭某的媳妇是他媳妇这种话,还说了几遍,几个人就站起来像要打架,后被人劝开,男子便离开了包房。过了二十分钟左右,十来人闯进包房,和谭某发生矛盾的人指着谭某说打他,我就跑出包房了。在包房门口有个人拿了一只棒球棍给我,我将之放在收银台后面,后交给了警察。谭某从包房出来时,是抱着头的,头上全是血。7、证人高某1证实,2015年8月16日,我和谭某、吕兴尧、司某等人在意红康KTV荷塘月色包房玩,期间,吕兴尧重复对谭某说你媳妇是我媳妇这样的话,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并抓打,后被拉开,吕兴尧就出去了。过了二十分钟左右,吕兴尧喊起人进入包房,等我反应过来,谭某的头部已经被打出血了,谭某就往外面跑,吕兴尧在后面追,听到有人说不要打了,吕兴尧等人就走了。(三)被害人谭某陈述,2015年8月16日下午,我和吕兴尧、司某、储某、吴某2等人在三圆盘好来屋饭店吃饭喝酒,后吕兴尧又叫我请他唱歌,我就打电话在意红康四楼KTV定了一个荷塘月色包房,我与妻子及一起吃饭的人到包房唱歌,并继续喝啤酒,期间,吕兴尧说话讲着我妻子,我就说玩笑不能开,他还继续说,并且骂我,我就回骂了他一句,双方为此厮打起来,后被司某拉开,吕兴尧就走出包房,我们继续唱歌。一会儿后,吕兴尧带着几个人进入包房,吕兴尧向和他一起来的人指认我,这些人就上来不知道用什么东西打了我头部一下,我抱着头,有人把我的手搬开又打了一下,其他人打我身体的其他地方,我左脚被地上的碎玻璃划伤,我往门外跑,吕兴尧拉着我并用��铁棍一样的东西打我的脖子,我跑出包房在四楼收银台处遇到我妻子,这时我才摸到脸上全是血,我接着跑出意红康到了蓝波湾,这时,司某打电话给我,后司某、吴某1、储某找到我,见我受伤就将我送到二医院,包扎后转到总医院。(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吕兴尧供述,2015年8月16日下午,谭某叫我、吴某1、司某等人一起在三圆盘附近的一家馆子吃饭喝酒,饭后谭某又叫我们去意红康唱歌,我和谭某及其妻子等人到意红康KTV荷塘月色包房后,司某及高某2夫妇也来了,随即男生们就在包房内划拳喝酒,女生唱歌,在划拳喝酒的过程中,我开玩笑讲着谭某的妻子,谭某骂了我一句,接着和高某2用啤酒瓶砸我脑壳,被司某拉开后,我就跑到楼下打电话给肖某2,跟他要到张含挺的号码就打电话给张含挺,跟张含挺说我在意红康��人打,之后又打电话给吕某2。二十分钟后,我看到吕某2、张含挺和一个不知名的小伙过来,就跟他们说要替我报仇,吕某2便从车上拿了一根棒球棍,我们几人从电梯上去冲进荷塘月色包房,高某2就站进来把我踢倒在沙发上,我爬起来用桌上的啤酒瓶砸谭某的头部,瓶子被打碎了,我又用纸盒打高某2手臂两下,之后就走了。2、被告人张含挺供述,2015年8月16日20时许,肖某2打电话跟我说吕兴尧在红果镇意红康酒店被打,叫我过去看看,我到意红康酒店门口遇到吕某2和吕兴尧,吕兴尧当时是酒醉的,他跟我说他被人打,我们就和蒋某及两个不知道姓名的人一起坐电梯上去,当时吕某2手里拿着一根棒球棍,吕兴尧把包房门踢开,我们就进去,我因被司某抱住,挣脱了才进去的,进去后看到谭某和高某2站起来,谭某手里拿着一个啤��瓶,吕兴尧从包房茶几上拿一个啤酒瓶丢在谭某的头上,我看到高某2准备去沙发上拿包包,就用啤酒瓶打高某2的肩膀,高某2也用啤酒瓶打了我肩膀一下,另外一个小伙也打了高某2几拳,听到有人说撤,我们就走了。(五)(盘)公(司)鉴(法临)字[2015]12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贵州省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谭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未达十级伤残。(六)勘验、辨认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贵州省盘县亦资街道办丹霞中路意红康娱乐会所荷塘月色包房内。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吕兴尧、张含挺均辨认出位于贵州省盘县亦资街道办意红某大酒店四楼KTV荷塘月色包房的现场。另有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在卷佐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出院记录、临床科室费用汇总表、出院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盘县第二人民医院费用汇总清单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均予以采纳;对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出具的收据,应作为认定被告人吕兴尧、张含挺共同向被害人谭某自愿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5128元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兴尧在与谭某发生口角纠纷继而抓打,被他人劝开后,邀约张含挺等人对谭某实施殴打,致谭某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的后果,被告人吕兴尧、张含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吕兴尧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含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张含挺给予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给予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吕兴尧、张含挺已自愿向被害人谭某支付了赔偿款,酌情给予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张含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张含挺宣告缓刑。被告人吕兴尧、张含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要求赔偿的金额合计为15128.63元,而被告人吕兴尧、张含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已共同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自愿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5128元,故本院对已��付的款项确认为被告人吕兴尧、张含挺应当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赔偿的款项,即由被告人吕兴尧、张含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1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兴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二、被告人张含挺犯故意伤害罪,判���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由被告人吕兴尧、张含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128元(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韦云娟人民陪审员 张映媛人民陪审员 袁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关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