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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4执147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张建芳、刘广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建芳,刘广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984执147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建芳,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被执行人刘广明,男,198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申请执行人张建芳与被执行人刘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冀0984民初7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建芳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下列义务:1、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79850元;2、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3、负担案件受理费895元,执行费1007元。同时向被执行人送达报告财产令,责令其五日内报告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同时因其未报告财产,作出对刘广明拘留15日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决定,但因未找到被执行人,拘留措施未能实施。此外,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登记信息等进行了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和线索。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债权798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尚志勇审判员  张青山审判员  巩向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文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