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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6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虎与郎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虎,郎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6民初822号原告王虎,男,1982年7月7日生,汉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住定西市安定区。被告郎华,男,1966年2月8日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了原告王虎与被告郎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华经合法传唤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虎诉称,2014年10月份至11月份,我给被告承包的岷县西江镇大坪村小学干活,工程结束后被告给付一部分工钱,还欠55000元,于2015年9月15日书写了欠条一份,后经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劳动报酬55000元。被告郎华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岷县西江镇大坪小学教学楼外保温墙工程由原告施工。2015年9月15日,被告郎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大坪小学外保温人工费伍万伍仟元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1份,以证实各自身份;2、施工协议及欠条各1份,以证实被告郎华欠5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缺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且该证据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55000元并出具欠条,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郎华偿还所欠原告王虎的劳动报酬55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寇鸿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