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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2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卢仕辉与广东省罗浮山风景名胜管理委员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仕辉,广东省罗浮山风景名胜管理委员会,卢仕雄,王少婷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395号原告卢仕辉,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罗浮山风景区,委托代理人行伟,广东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罗浮山风景名胜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博罗县罗浮山风景名胜区。机构代码证456673641。法定代表人杨寿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文涛,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卢仕雄,男,汉族,1971年1月6日出生,住博罗县。第三人王少婷,女,汉族,1974年10月18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少静,女,汉族,1972年10月21日出生,系第三人王少婷姐姐。原告卢仕辉诉被告广东省罗浮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卢仕雄、王少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卢仕雄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仕辉诉称,原告是水果场职工,在2002年5月22日,与水果场签订《房屋出售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水果场将其所有的位于博罗县罗阳镇桥西2号41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博府国用(98)字第1322010976号)及地上建筑物943.3平方米(粤房地证字第1422524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以人民币350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水果场十万元,并承担了相应的银行贷本金、利息款偿还义务,2015年11月24日应被告(广东省罗浮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要求原告支付了剩余的10万元转让款(注:以原告的补偿金抵扣),被告将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交付原告,原告前往博罗县房产局咨询过户事宜时被告知该房产已经过户登记在他人名下。原告与水果场签订的《房屋出售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支付了全部款项。被告在明知房屋已经转让他人的情况下仍然恶意要求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并交付了房地产权证给原告。原被告间的合同因已经实际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无法履行,因此原告诉求解除未履行部分合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增值部分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博罗县罗浮山水果场(以下简称水果场)签订的《房屋出售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中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屋出售及附属土地使用权转让部分;2、被告返还购房款人民币160300元,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具体以实际评估价值减去已付购房款160300元后所得数额为准)【此项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变更请求为:被告返还转让款人民币350000元,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具体以实际评估价值减去已付购房款35万元后所得数额为准)】;3、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东省罗浮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辩称,一、被答辩人在签订《房屋出售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后,通过指定王少婷(弟媳)投标取得涉案房屋。1、《房屋出售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签定的过程。2002年,原博罗县罗浮山水果厂需处置名下位于博罗县××××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因被答辩人属原博罗县罗浮山水果场(以下简称“水果场”)员工,经与水果场协商,被答辩人拟购买案涉财产,于同年5月22日签订了《协议书》,同月按《协议书》约定支付人民币20万元。因案涉财产属国有财产,需要办理相应的拍卖程序,被答辩人为水果场员工,其弟又是交通局干部,为避嫌,答辩人指定其弟媳王少婷投标。2004年8月4日,王少婷按《协议书》价格中标,并签订《拍卖确认书》。2、从高度盖然性角度看,有如下事实可以证明被答辩人指定王少婷中标取得案涉房屋。第一、被答辩人与卢仕雄属亲兄弟关系,王少婷作为卢仕雄妻子,三人系直系亲属关系,被答辩人为避嫌,通过指定王少婷中标取得案涉房屋最有可能。第二、王少婷中标后,未向答辩人支付分文,反而被答辩人在王少婷中标后按《协议书》约定(一个星期)向答辩人支付5万元。因此,若被答辩人未指定王少婷中标案涉房屋,从签订《协议书》到王少婷中标的两年多的时间里,其为何不提出异议,而且还会按《协议书》约定支付5万元房款?第三、从日州司上看,长达14年的时间里,被答辩人一直是水果场职工(包括改制),对案涉房屋的情况难道一无所知?为何在14年间不提出异议?第四、从房屋交付情况看,案涉房屋在《协议书》签订之前,一直由被答辩人使用,《协议书》签订后,被答辩人除自用外,还将一部分出租给他人使用。涉案房屋转移变更日寸,被答辩人最清楚房产的情况,最起码房屋变更后的移交使用、收益权问题。二、被答辩人于2007年11月13日出具的《转让书》,足以证明被答辩人确实购买案涉房屋的事实,且知悉案涉房屋的交易过程,并承认其与亲属间对案涉房屋存在交易关系。如下方面可以说明:1、2007年11月13日出具的《转让书》,要求原水果场将上述过户手续办理至卢仕雄名下(卢仕雄与王少婷属夫妻关系),说明被答辩人指定其弟媳王少婷拍卖取得房产的事实是知悉并确认的。2、若王少婷非被答辩人指定投标,或者被答辩人根本不知案涉房屋的情况,为何被答辩人出具此份《转让书》,要求水果场协助办理转让及过户有关手续。3、2007年11月13日的《转让书》,是被答辩人对之前所有关于购买案涉房屋事实的追认。三、被答辩人起诉事实与证据证明的事实明显相悖。l、被答辩人于2007年11月13日出具的《转让书》,承认其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其弟卢仕雄,而如今,又否认有关事实向法院提出要求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前后矛盾。2、被答辩人于2007年11月13日出具的《转让书》,要求协助卢仕雄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在还有余下房款10万元未支付的情况下,其为何又于2015年11月向答辩人支付了相应的房款余款。反之,被答辩人也不会支付任何款项。此明显不符合常理。所以,被答辩人因亲属间关于案涉房屋的利益分配存在纠纷,在违背客观事实的情况提起本诉,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浪费司法资源。四、被答辩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暂且不论被答辩人于2007年11月13日出具的《转让书》,从被答辩人2002年接管房屋开始,到卢仕雄2009年办理房产证后再次转让涉案房产等等情况。前后十几年,被答辩人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而如今提起本诉,亦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卢仕雄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第三人王少婷述称,将陈述人列为本案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合同标的物不属陈述人所有,陈述人与本案无关,无需对本案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理由如下。涉案合同的标的:位于博罗县××××路的房屋两栋(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第××号)在离婚诉讼中已被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博法民一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进行了分割,在此案的执行程序中,陈述人与卢仕雄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在卢仕雄向陈述人支付50万元的房屋补偿款后,陈述人放弃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屋的所有权,上述房产地权归卢仕雄所有。此和解协议经(2005)博法执字第572—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执行完毕,即位于博罗县××××路的房屋两栋(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第××号)均已归卢仕雄所有,陈述人与此无关。综上所述,基于上述生效判决书和裁定书,本案合同所涉及的两栋房屋的所有权已不属陈述人所有,陈述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不应被列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经博罗县批准,博罗博罗县罗浮山水果场已撤销,其撤销后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接。本案涉案房产即位于博罗县××××路2号房屋(原地址为博罗县罗阳镇北门路12号、房地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该房产的所有权由原、被告(水果场)于2002年5月22日签订《房屋出售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转让给原告,在2004年8月4日由第三人王少婷在惠州市博罗拍卖行公开拍卖后取得所有权,经本院(2005)博法民一初字第322号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归第三人卢仕雄所有。本院(2005)博法执字第57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上述房产归第三人卢仕雄所有及使用,同时本院(2005)博法执字第57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即本案原告卢仕辉及博罗县罗浮山水果场提出的执行异议。2006年6月9日,卢仕辉向本院提起诉讼[(2006)博法民一初字第968号],请求法院判令卢仕雄、王少婷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本案房产)。卢仕辉在以上案件的起诉状中表示:涉案房产是其购买所得,其拥有所有权。卢仕雄代理其履行拍卖程序的行为并以王少婷的名义在拍卖成交确认书签名,是卢仕雄的个人行为,其夫妻实际并无支付购房讲求实效,依法不能取得财产所有权。该案因卢仕辉撤诉回起诉而审理终结。另查,原告卢仕辉与第三人卢仕雄系兄弟关系,其兄弟曾一起前往被告处(博罗县罗浮山水果场)洽谈涉案房产转让事宜。第三人卢仕雄与第三人王少婷原是夫妻关系,经本院(2005)博法民一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卢仕辉支付涉案房产款项为2002年5月22日支付10万元、2002年5月27日支付10万元、2004年8月11日支付5万元、2015年11月24日支付10万元。本院认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虽在拍卖前由原、被告双方约定进行转让,但在拍卖会上由第三人卢仕雄原妻子王少婷前竞拍所得,故房产所有权为王少婷所有,且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经作出确认,为此,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告依法将以上房产委托公开拍卖时,原告卢仕辉表示第三人卢仕雄系代理其履行拍卖程序的行为,根据以上事实,可确认原、被告协商解除了双方于2002年5月22日签订的《房屋出售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同时解除了转让方式、房产持有人。为此,现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水果场)签订的《房屋出售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房产的转让款虽由原告分期交纳给被告,但由于原告及第三人卢仕雄是兄弟关系,并曾一同前往被告处(博罗县罗浮山水果场)洽谈涉案房产转让事宜,且原告卢仕辉表示第三人卢仕雄系代理其履行拍卖程序的行为,故被告在拍卖前收取原告25万元符合《房屋出售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及事实,同时也因原告明知房产登记在两第三人名下并由两第三人在婚姻纠纷[即本院(2005)博法执字第572-2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定内容]中进行了处置,但仍在2015年11月24日向被告支付购房余款10万元,为此,原告以上行为是对涉案房产权属登记在两第三人名下的事实及两第三人受托进行拍卖的许可和支持。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产的转让款人民币350000元,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人民币200万元,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予以驳回。对于原告与第三人卢仕雄或者再与第三从王少婷在以上涉案房产的转让中的经济来往问题,应由其内部另行处理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卢仕辉与被告广东省罗浮山风景名胜管理委员会(博罗县罗浮山水果场)于2002年5月22日签订的《房屋出售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二、驳回原告卢仕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0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邓茂军审判员  张笔通人民陪人民陪审员邱新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锐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