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民终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新化县焕新选煤有限公司与大唐华银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金竹山火力发电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唐华银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金竹山火力发电分公司,湖南大唐燃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化县焕新选煤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唐华银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金竹山火力发电分公司。负责人:吴晓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贝,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大唐燃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旭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匡颖,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化县焕新选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泽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序丰,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唐华银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金竹山火力发电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电公司)、湖南大唐燃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燃料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新化县焕新选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焕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6)湘1381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电公司上诉称:1.根据《湖南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及《湖南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发电企业作为用煤单位在政策实施过程中仅有代为垫付的义务,发电企业支付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前提是三个,一是供煤企业交付了煤炭,二是供煤企业向财政部门缴纳了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三财政部门向供煤企业开具了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本案中煤焕新公司并未向金电公司提供非税收入票据,仅提供了焕新公司自行开具的收款收据。故无法证明焕新公司是否缴纳了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因为焕新公司的票据不符合要求,因而停止支付。2.金电公司与焕新公司并未签订过《煤炭购销合同》,双方不存在垫付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合同义务。金电公司与被上诉人无法律关系。3.焕新公司要求金电公司垫付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无合同及法律依据,焕新公司应当返还已垫付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焕新公司向金电公司返还已垫付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4940356.8元。2.由焕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人燃料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燃料公司、金电公司与焕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燃料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根据燃料公司与焕新公司签订的合同,焕新公司有义务凭燃料公司指示交货,本案煤炭买卖交货地为金电公司所在地,符合合同所约定的指未交货约定。故金电公司与焕新公司并无煤炭买卖关系。2.燃料公司、金电公司不是涉案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支付主体。2008年10月10日,燃料公司与焕新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约定期限为2008年10月10日至12月31日止,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只在该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不溯及燃料公司与焕新公司签订的其它合同。根据文件规定,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焕新公司开具的票据属于娄底市及所属县市往来票据。不属于文件规定的票据。3.一审认定责任主体错误。焕新公司起诉时并未要求燃料公司承担责任,后申请追加燃料公司参加诉讼,也在申请中明确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在第二庭审中,焕新公司也称不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故焕新公司对燃料公司无任何诉请,一审判决超诉讼请求。4.一审程序违法,燃料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焕新公司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焕新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焕新公司答辩称:1、关于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金电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金电公司是上诉人燃料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因此金竹山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两上诉人均是大唐集团下的关联公司,上诉人明确燃料公司作为大唐集团下在湘企业的购煤平台。其次,金电公司使用了被上诉人提供的煤炭。2016年7月11日金电公司与被上诉人进行了结算,金电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了结算的情况说明,并且向被上诉人支付过煤炭筹备基金。燃料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有金电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在购销合同上签字。所以金电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同时也是本案所涉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燃料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相关的煤款。所以,燃料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金电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说明诉讼时效已经中断。3、一审法院追加燃料公司为第三人后,通过邮寄方式将相关文书寄给两上诉人,依法指定了两上诉人的举证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一审第二次庭审笔录第8页,在法庭调查时,被上诉人很明确要求两上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且在第二次庭审笔录的16页金电公司的代理人问及到被上诉人追加燃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诉讼请求的变更还是增加,被上诉人明确答复是变更。4、根据湖南省相关的政策性文件规定,两上诉人具有向被上诉人支付煤炭基金的法定义务。具有合同依据,根据上诉人燃料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看,其中第一明确约定了煤炭调节基金。因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煤炭调节基金。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提供了相关票据的问题,当时的文件根本没有规定被上诉人要向上诉人出具何种票据,且事实上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400余万元的煤炭调节基金。根据当时的交易习惯及当时的政策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任何票据上诉人都予以认可。金电公司出具的结算情况说明已提及与财政结算清楚。因此被上诉人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政策约定提供了相关收据及票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燃料公司对金电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无异议。金电公司对燃料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无异议。焕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煤炭价格调节基金126494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金电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已垫付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494035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08年3月21日至2008年10月10日,焕新公司先后与燃料公司签订8份《煤炭购销合同》,焕新公司在出卖人处加盖公章,金电公司工作人员朱冬仁、李静在买受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由燃料公司在买受人处加盖公章。2008年10月10日签订的两份煤炭购销合同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作出了“Qnet,ar(二)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由来:2008年5月前后,全省电煤供应紧张,为调动电煤供应的积极性,湖南省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制定相应政策,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向政府税收征管部门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用煤企业在接收电煤时向供煤企业支付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所付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由省财政向用煤企业予以返还;湖南省人民政府于2008年5月16日印发《湖南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该办法自2008年5月20日起实施,第四条规定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煤炭实际销售量征收,征收标准为每吨35元,第五条规定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在税费统征时一并征收;湖南省物价局于2008年5月27日印发《湖南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实施细则(试行)》,第二条规定:“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照‘取之于煤,用之于煤’的原则,主要用于对省内电煤实施奖励和省内煤炭战略储备的补贴。省内电煤奖励对象包括省内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发运到省电网统调火电企业每千克热值在3500千卡以上(含)的省内煤炭和湘煤集团发运到省电网统调火电企业的煤炭”。第六条规定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第九条第(一)项第2点规定:“对省内煤炭生产经营企业供省电网统调火电企业达到规定热值的省内电煤,由火电企业按每吨35元的标准支付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结算煤款”。第十条规定,电厂在接收电煤时,要及时结付货款和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不得强行设置中间环节,不得压级压价压量。上述文件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条件和机构、征收及奖补流程、征收使用票据等作出了规定,但对供煤企业从用煤企业领取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应提供何种票据未作明确规定。(三)2016年7月11日,金电公司向焕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记载:“2008年5月20日至2008年11月26日期间,我公司与新化县焕新选煤有限公司结算购煤94640.9吨。其中,5月20日至9月13日的结算购煤59941吨对应的煤炭调节基金4340356.8元我公司已垫付并已和省物价局结清;9月15日至11月26日的结算购煤34699.9吨对应的煤炭调节基金1864946.9元,我公司于2011年5月垫付60万元整,剩余1264946.9元我公司再未垫付”。金电公司于2011年5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焕新公司支付煤炭价格调节基金60万元,该电子转账凭证备注汇款用途为煤款。其余4340356.8元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由燃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焕新公司。已支付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4940356.8元由焕新公司向金电公司出具《湖南省娄底市往来收款收据》,收款收据由焕新公司工作人员崔秋水开具,标注付款单位为金电公司,焕新公司在收款收据上收款单位处盖章。(四)焕新公司发运至金电公司的煤炭均已依照征收流程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2008年5月前后,新化县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由县人民政府下设的煤炭税费统征管理办公室统一征收管理。全县所有煤炭生产经营企业销售煤炭时,必须先向新化县煤炭税费统征管理办公室购买《新化县煤炭税费缴讫过磅通知单》。运煤车辆凭过磅通知单到统征办下设的验票站过磅打单称重。称重后,由验票站开具《新化县煤炭税费缴讫证》。每月底统征办财务室和各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凭缴讫证所开吨位数按价区进行结算,结算的规费(应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包含在规费项目中)由统征办开具由县财政局提供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征收后,由新化县非税收入管理局解款至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局。调煤保电期间,新化县温塘镇的焕二、珠溪、联合、共升、支华、雅兴、祥星、韩家山等煤矿所生产的电煤由焕新公司运送至金电公司。(五)燃料公司系大唐集团在湘企业煤炭统一采购平台,金电公司所使用煤炭均由燃料公司对外签订煤炭购销合同采购,所购煤炭直接由金电公司接收、使用,应付煤款由金电公司记账,财务数据汇总至燃料公司,由燃料公司向供货人付款。除60万元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由金电公司于2011年5月27日以煤款的名义向焕新公司支付外,焕新公司应收煤款和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均由燃料公司支付。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本院调查函的回复《关于湘价传电[2008]56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说明》,说明供煤企业在用煤企业领取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时应提供政府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票据,因本案诉争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产生于2008年5月20日至2008年11月26日之间,湘价传电[2008]56号文件(即《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对全省电煤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紧急告知》)印发于2008年5月27日,该文件对于供煤企业向用煤企业申领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需提交何种票据并无明确规定,湖南省发改委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申领的票据使用说明并不符合当时的通行做法,不符合申领人的信赖利益,故本院对湖南省发改委对本院调查函的回复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一)焕新公司与燃料公司、金电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燃料公司是大唐集团在湘企业煤炭统一采购平台,金电公司所使用煤炭均由燃料公司对外签订煤炭购销合同采购,煤炭实际由金电公司接收、使用。煤款支付的一般流程为由金电公司记账,财务数据汇总至燃料公司后,由燃料公司向供货人付款。燃料公司系煤炭购销合同的相对人。已领取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4940356.8元均由焕新公司向金电公司出具往来收款收据,金电公司于2011年5月27日以煤款的名义向焕新公司支付60万元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且金电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向焕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其尚欠焕新公司煤炭价格调节基金1264946.9元。因此,金电公司是煤炭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亦是煤炭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二)支付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是金电公司与燃料公司的共同合同义务。首先,支付煤炭价格基金有明确的合同依据。2008年10月10日的两份煤炭购销合同明确规定热值小于3500大卡/千克的煤炭不能支付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其次,用煤企业向供煤企业支付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是一项附随合同义务。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是在电煤紧缺特殊情况下的政策产物,省政府及物价部门出台《湖南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湖南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实施细则(试行)》、《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对电煤价格实行临时干预措施的提醒告诫函》、《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对全省电煤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紧急告知》等文件予以确定,并由相关税费统征部门、煤炭生产经营企业、用煤企业遵照执行。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已依流程按煤炭吨位、品位缴纳了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且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由相关政府文件明确规定用煤企业在接收电煤时必须立即支付。金电公司、燃料公司应依当时政策规定、依合同约定向焕新公司支付尚欠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1264946.9元。(三)供煤企业向用煤企业申领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应适用何种票据,《湖南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实施细则(试行)》及其他相关政策文件并无明文规定,双方合同亦无明文约定,焕新公司提供往来收款收据符合一般情理和交易习惯。已领取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4940356.8元,焕新公司向金电公司提交往来收款收据,金电公司予以接受并付款。金电公司反诉称已支付的4940356.8元因焕新公司提供不合规票据,导致其无法取得政府财政返还而造成损失,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款无法取得政府财政返还。且金电公司在出具给焕新公司的《情况说明》中认可已支付的4940356.8元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已与省物价局结清。故对金电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反诉原告)大唐华银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金竹山火力发电分公司、第三人湖南大唐燃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反诉被告)新化县焕新选煤有限公司支付煤炭价格调节基金1264946.9元;二、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大唐华银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金竹山火力发电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61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32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大唐华银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金竹山火力发电分公司、第三人湖南大唐燃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2016年7月11日,金电公司向焕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中所结算的“9月15日至11月26日的结算购煤34699.9吨对应的煤炭调节基金1864946.9元”实际包括了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与煤炭奖励基金。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金电公司及燃料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金电公司与燃料公司均系大唐集团旗下公司,燃料公司负责大唐集团在湘企业煤炭统一采购,涉案煤炭买卖合同由燃料公司与焕新公司所签订,故燃料公司是本案煤炭买卖合同的适格诉讼主体。燃料公司所采购的煤炭实际由金电公司接收、使用。煤款支付的一般流程为由金电公司记账,财务数据汇总至燃料公司后,由燃料公司向供货人付款。而已经领取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4940356.8元均由焕新公司直接向金电公司出具往来收款收据,而金电公司于2011年5月27日以煤款的名义直接向焕新公司支付60万元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且金电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向焕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其尚欠焕新公司煤炭价格调节基金1264946.9元。因此,金电公司是煤炭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亦是本案煤炭买卖合同的适格诉讼主体。燃料公司与金电公司应共同承担涉案煤炭买卖合同义务。二、焕新公司主张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是否有合同或政策依据。两上诉人主张双方仅有一份2008年10月10日至12月31日止的《煤炭购销合同》提及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其余合同没有提及,故无需支付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本院认为,根据《湖南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湖南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实施细则(试行)》等政策文件的规定,煤炭生产经营企业销售煤炭时缴纳35元/吨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如果该煤炭销售给发电企业,煤炭热量达到规定值,则由发电企业支付35元/吨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给销售方。然后再由省财政厅向发电企业返还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因此发电企业向送煤方支付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是政策规定的合同附随义务,无论合同是否约定,应当按政策执行。焕新公司主张煤炭调节基金有政策依据。三、焕新公司所主张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两上诉人称焕新公司提交的票据不符合规定,省财政部门后期对票据审核严格后,未再审批返还相应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故两上诉人无支付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之义务。本院认为,根据《湖南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湖南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煤炭生产企业获得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前提是向相关部门缴纳了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并销售给发电企业、煤炭热量达到规定值。根据焕新公司提交的证据,焕新公司从珠溪煤矿、共升煤矿等雄煤矿调煤送往上诉人公司,所销售的这些煤炭由相应的煤炭生产企业向新化县煤炭税费统征办缴纳了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且取得了非税收入票据,涉案煤炭销往发电企业,且符合热量要求,故焕新公司有权主张煤炭调节基金。至于发电企业向省财政部门报销煤炭调节基金时具体应当以何等票据报销,相应政策文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在两上诉人向省财政部门申请煤炭调节基金时,如果所提交的票据不符合要求,应当及时通知焕新公司提交省财政部门所要求的票据,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两上诉人并未进行这样的通知。同时焕新公司已符合政策文件所要求的获得煤炭调节基金的条件,发电企业应当按政策支付,发电企业事后是否从省财政部门获得相应的煤炭调节基金,不影响两上诉人按政策向焕新公司支付煤炭调节基金。故涉案煤炭调节基金支付条件已成就,焕新公司有权请求两上诉人支付相应的煤炭调节基金。同时金电公司请求焕新公司退还已支付的煤炭调节基金的反诉请求不成立。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2元,由上诉人湖南大唐燃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6180元,由上诉人大唐华银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金竹山火力发电分公司463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旦审判员 陈和发审判员 李云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