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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执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郭峰霖与王道祥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峰霖,王道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执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郭峰霖,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扬中市。被执行人王道祥,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扬中市。被执行人王道祥因犯故意杀人罪,本院(2016)苏11刑初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被执行人王道祥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申请执行人郭峰霖人民币40891.5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郭峰霖就民事赔偿部分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王道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扬中市支行银行存款463元,并依法提取了被执行人王道祥在镇江西控金属壳体有限公司的工资收入15800元。扣除依法应由被执行人王道祥承担的执行费150元,案款16113元已依法发还给申请执行人郭峰霖。2017年5月11日,申请执行人郭峰霖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郭峰霖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11执6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东晖审 判 员  陈 征代理审判员  曾中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