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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1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孙志坡诉砀山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坡,砀山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砀山县砀城第一小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321行初23号原告:孙志坡,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夫永,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益锋,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砀山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组织机构代码72334400-X。法定代表人:许文献,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陆松岭,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730038019。法定代表人:周刊,该中心主任。第三人:砀山县砀城第一小学。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法定代表人:袁素静。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志坡诉被告砀山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也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的撤诉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志坡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孟献良审 判 员  尉爱军人民陪审员  张成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