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43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林、王孝宗等与王红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王孝宗,王桂兰,崔某1,王红伟,王开金,唐山市丰润区仁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3090号原告:刘林,男,199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贵阳中医医院第二附属医院培训学员,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刚,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孝宗,男,194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宁河区丰台镇中学退休教师,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告:王桂兰,女,194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宁河区丰台镇小学退休教师,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告:崔某1,男,200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体育场小学学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法定代理人:崔某2(系崔某1之父),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天津化工厂工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王红伟,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王开金,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仁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法定代表人:朱丽娇,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主要负责人:张小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林、王孝宗、王桂兰、崔某1与被告王红伟、王开金、唐山市丰润区仁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刘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刚、原告王孝宗、王桂兰、原告崔某1的法定代理人崔某2,被告王开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红伟、仁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97562.4元(死亡赔偿金682020元、丧葬费296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抚养人崔某1生活费10492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922604元,上述损失首先由交强险赔偿110000元,剩余812604元按责任比例计算为597562.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红伟、王开金、仁杰��司连带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16日16时,受害人王红英驾驶自行车与王红伟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仁杰公司,但实际所有人为王开金的牌号为冀B×××××、冀B×××××车辆,在本区滨唐公路19公里+6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红英当场死亡。事故责任经交警认定:王红伟、王红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林系死者王红英的长子,原告王孝宗、王桂兰分别系王红英的父母亲、原告崔某1系王红英次子。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红伟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王开金辩称,被告王红伟是我雇佣的司机,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由我承担,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和受害人亲属已经达成调解协议,我已经赔偿原告亲属80000元,��议约定原告的其他损失通过诉讼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双方是同等责任,我放弃要求原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的权利,我也不同意向原告再进行赔偿。被告仁杰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B×××××、冀B×××××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有不计免赔。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保险事故车辆超载,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免除1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行��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死亡证明、尸体火化费收据、协议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6日16时00分,被告王红伟驾驶经路试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经鉴定左侧防护装置不合格、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牌号为冀B××××ד乘龙”牌红色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为冀B××××ד路飞”牌白色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滨唐公路西侧慢速机动车道由北向南以经鉴定约为每小时62公里的速度行驶至该滨唐公路19公里+600米处时,被告王红伟未及时发现王红英驾驶“飞鸽”牌黄色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滨唐公路,重型罐式半挂车左侧与自行车前部右侧及右侧前部接触后,半挂车左后侧轮胎将王红英身体及其自行车碾压,造成王红英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汉沽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王红伟驾驶经路试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经鉴定左侧防护装置不合格、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观察不周,遇情况时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形成的原因,应承担事故责任;王红英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未确保安全,亦是事故形成的原因,亦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红伟与王红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红伟驾驶的牌号为冀B×××××、冀B×××××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仁杰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开金,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均在有效检验期内。被告王开金以被告仁杰公司名义对外经营运输。被告王红伟系被告王开金雇佣司机,被告王红伟在履行雇佣活动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王红伟准驾车型为A2,具有合法有效驾驶资格。受害人王红英,女,1968年5月16日出生,生前系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第五中学教师,原告刘林系王红英长子,原告崔某1系王红英次子,王红英与崔某1法定代理人崔某2于2010年4月7日登记离婚,崔某1随崔某2生活。原告王孝宗、王桂兰分别系王红英父母,二人均系天津市非农业户口、退休教师。冀B××××ד乘龙”牌红色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冀B×××××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四原告请求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次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剩余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被抚养人崔某1生活费。另被告王开金陈述,如被告保险公司因被保险车辆超载而免赔10%损失,该部分损失其原意自行承担并请求法院不要判决被告仁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崔某1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①死亡赔偿金(单列):受害人王红英系生前系天津市城镇户籍,按照2015年度天津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101元标准,赔偿年限20年,其死亡赔偿金计算为682020元。②被抚养人崔某1生活费。原告崔某12006年12月10日出生,系本案唯一被抚养人,其母王红英2016年3月16日死亡时,原告崔某1年满10周岁,被抚养年限计算至18周岁,抚养人2人,按照2015年度天津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230元计算为104920元(26230元×8年÷2人)。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崔某1生活费)共计786940元。2、丧葬费。按照天津市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为29664元(59328元/年÷12个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比例、事故现场情行,本院酌定为40000元。4、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原告按照处理丧事误工人员3名、误工期10天、误工费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请求赔偿损失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请求的误工人数、误工费标准并无不妥,但误工天数本院酌定7天,本院保护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100元。5、交通费。原告刘林请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提供了原告刘林乘坐飞机从贵阳到北京的登机牌、天津至贵阳的乘机凭证以及2017年3月17日乘高铁��北京到天津的车票、出租车发票。登机牌、乘机凭证无金额内容,但客观上刘林为处理丧事确有交通费的支出,本院酌情考虑往返交通费2000元。四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860704元。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事故责任比例,被告王红伟应当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开金系王红伟的雇主,故被告王开金依法承担雇主责任,被告仁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事故车辆被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被保险车辆超载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被保险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公司增加10%的免赔率。我公司已将保险条款交付被保险人,已经尽到了告知提示义务,故���于我公司免赔的部分,应由车主或被保险人承担。本院评判认为,禁止车辆超载运输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本案中,被告王开金提供的保险凭证一组(保单、条款)证据,可以证明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订立时,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将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交付给被保险人。该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该条款文字被加黑加粗,足以引起被保险人的注意,应当认定保险人对该条款已经履行了充分提示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此节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开金以被告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此处特指被抚养人崔某1生活费,原告各方对该赔偿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均无异议),合计1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716940元(其中单项死亡赔偿金682020元、被抚养人崔某1生活费34920元)、丧葬费29664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75070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按照60%的比例赔偿基础上再免赔1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实际赔偿原告405380.16元(750704元×60%×90%=405380.16元),具体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死亡赔偿金387147.6元(其中单项死亡赔偿金368290.8元、被抚养人崔某1生活费18856.8元)、丧葬费16018.56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134元、交通费1080元。被告保险公司免赔10%部分的损失计40538.02元,由被告王开金及被告仁杰公司连带赔偿。本案诉讼前���被告王开金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开金当庭陈述,如被告保险公司因被告超载免赔10%的损失,该免赔部分其原意自行承担,亦属于被告王开金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林、王孝宗、王桂兰、崔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1死亡赔偿金(指被抚养人崔某1生活费)7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387147.6元(其中单项死亡赔偿金368290.8元、被抚养人崔某1生活费18856.8元)、丧葬费16018.56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134元、交通费1080元,合计405380.16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免赔10%部分损失40538.02元,由被告王开金、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仁杰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具体为:死亡赔偿金38714.76元(单项死亡赔偿金36829.08元、被抚养人崔某1生活费1885.68元)、丧葬费1601.86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13.4元、交通费108元);五、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3元,原告刘林、王孝宗、王桂兰、崔某1担负821.5元;被告王开金、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仁杰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担负821.5元。原告刘林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43元,本院依法退还821.5元。被告王开金、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仁杰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8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邱瑞趁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赔偿款履行银行账户户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汉沽审判管理委员会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汉沽支行账号:928010100001000005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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