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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2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林友和、何朱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友和,何朱风,何钦龙,皇家客食品工业(福建)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2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友和,男,195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飚,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朱风,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钦龙,男,195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上诉人何朱风、何钦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皇家客食品工业(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新厝镇经11路(出口加工区围网外)。法定代表人:张洪。上诉人林友和因与被上诉人何朱风、何钦龙、皇家客食品工业(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家客食品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1民初4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友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皇家客食品公司偿还本案工程款。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三方协议书》未明确约定将林友和对何朱风、何钦龙所负的930000元债务转移由被皇家客食品公司负担,系事实认定不清。《三方协议书》签订后,在被上诉人何朱风、何钦龙的催讨下,皇家客食品工公司于协议中明确承诺确认“该款项于2014年10月30日之后安排还清”,明确表示作为合同当事人愿意承担该债务,且被上诉人皇家客食品公司系基于对上诉人所负债务,而同意向何朱风、何钦龙偿还债务,这表示了其有债务转移的基础和认知,故应认定各方达成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二、皇家客食品公司在《三方协议书》中向何朱风、何钦龙作出了还款承诺,何朱风、何钦龙亦是根据《三方协议书》直接向皇家客食品公司主张债权,故皇家客食品公司并非辅助合同履行的第三人,而系合同当事人。原审判决关于皇家客食品公司在《三方协议书》中所作承诺应视为对拨付款项期限所作的补充承诺,并非由其承担偿还工程款责任的认定有误。三、根据《三方协议书》,上诉人已退出案涉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何朱风、何钦龙辩称,根据《三方协议书》,履行债务的主体是上诉人林友和,本案债务并未发生转移。案涉项目是由上诉人林友和承包,答辩人只是其中钢架结构的承包人,应由上诉人偿还欠付答辩人的工程款。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朱风、何钦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林友和、皇家客食品公司偿还其工程款93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归还本息之日止);2.林友和、皇家客食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友和提供的《工程审核书》载明,皇家客食品公司车间二工程的建设单位是皇家客食品公司,工程造价为9,643,454元。《何朱风(钢管架)班组工程款结算申请审批表》记载,何朱风与林友和于2014年3月30日对“歌芬”、“皇家客厂房”、“大棵树厂房”三项工程进行结算,确认上述三项工程的钢管架工程总价为2,766,283元,扣除已领及借支款后现金余额为740,383元。2014年6月25日,林友和同意对各分项部分一次性补贴何朱风190,000元,何朱风以领款人身份在金额为190,000元的领款单上签名。2014年7月24日,何朱风再次以领款人身份在金额为760,000元的领款单上签名。上述两笔款项何朱风已支取20,000元,其余930,000元未领取。同日,皇家客食品公司作为甲方,林友和作为乙方,何朱风、何钦龙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了《三方协议书》,内容为“现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同意,由乙方在甲方工地上余下的工程款中,直接拨付玖拾叁万元给丙方(作为乙方支付给丙方钢管架班组的工程最后结算款),特立此据”。皇家客食品公司的董事吴雄平代表该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2014年7月27日,吴雄平在《三方协议书》上备注“该款项于2014年10月30日之后安排还清”并签字。现因何朱风、何钦龙多次催讨未收到930,000元工程款,遂致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款930,000元是何朱风、何钦龙与林友和对“歌芬”、“皇家客厂房”、“大棵树厂房”三项工程的钢管架工程进行结算的结果,何朱风、何钦龙主张经三方协议,欠付其工程款由林友和在皇家客食品公司工地上余下的工程款中直接向其拨付,并诉请皇家客食品公司、林友和向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本案系因《三方协议书》引发的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何朱风、何钦龙与皇家客食品公司、林友和签订的《三方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三方协议书》的性质是否债务转移合同,皇家客食品公司、林友和应否向何朱风、何钦龙承担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债务转移成立的前提是债务人将合法有效的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本案中,林友和与何朱风、何钦龙经结算,应付给何朱风、何钦龙工程款930,000元,虽然何朱风签署了两份总金额为950,000元的《领款单》,但何朱风、何钦龙实际仅领取20,000元,其余930,000元尚未领取,故林友和对何朱风、何钦龙负有债务。《三方协议书》约定了款项来源、付款金额和付款方式,但并未明确约定将林友和对何朱风、何钦龙所负的930,000元债务转移由皇家客食品公司负担。皇家客食品公司承诺“该款项于2014年10月30日之后安排还清”,应视为对上述拨付款项期限所作的补充承诺,并非由其承担偿还何朱风、何钦龙工程款责任,而林友和不再承担法律责任的意思表示。故《三方协议书》并未免除林友和作为债务人的法律责任,不是债务转移合同。协议签订后,皇家客食品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拨付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仍应由林友和向何朱风、何钦龙承担违约责任,皇家客食品公司不因此承担责任。因此,何朱风、何钦龙诉请林友和偿还工程款93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何朱风、何钦龙诉请皇家客食品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何朱风、何钦龙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林友和提出《三方协议书》系债务转移合同,应由皇家客食品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判决:一、林友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朱风、何钦龙偿还工程款9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7月18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何朱风、何钦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林友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三方协议书》由皇家客食品公司、林友和、何朱风及何钦龙分别作为甲乙丙三方共同签订,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三方协议书》关于“现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同意,由乙方在甲方工地上余下的工程款中,直接拨付玖拾叁万元给丙方(作为乙方支付给丙方钢管架班组的工程最后结算款)”约定,以及皇家客食品公司在该协议中关于“该款项于2014年10月30日之后安排还清”的备注内容可知,三方当事人已明确约定由甲方皇家客食品公司直接将93万元工程款支付给丙方何朱风、何钦龙,亦即皇家客食品公司系案涉工程款直接的付款义务人,原付款义务人林友和实质上不再承担付款义务,上述约定已改变了案涉债务的付款主体,且债权人何朱风及何钦龙签字确认表示了同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关于“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应认定案涉债务已由原债务人林友和转移给皇家客食品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关于《三方协议书》并非债务转移合同的相关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规定中的“第三人”系指合同当事人之外的民事主体,因该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发生上述规定之情形时,债权人只能向其合同相对人即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本案中,皇家客食品公司在《三方协议书》上作出了由其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并予盖章确认,其系该合同的当事人,并非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故在皇家客食品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并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援引上述规定,认定应由原债务人林友和向债权人何朱风、何钦龙承担违约责任,皇家客食品公司不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在案涉债务已转移的情况下,原债务人林友和依法无需再向债权人何朱风、何钦龙承担还款责任,案涉债务应由皇家客食品公司负责偿还,亦即皇家客食品公司应偿还何朱风、何钦龙工程款9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一审法院判决由林友和承担还款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林友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1民初4408号民事判决;二、皇家客食品工业(福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朱风、何钦龙偿还工程款9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7月18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驳回何朱风、何钦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100元,由何朱风、何钦龙负担6550元,皇家客食品工业(福建)有限公司负担6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光卓审 判 员 陈 辉审 判 员 薛闳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卓垚磊书 记 员 吴梦龙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