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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2民初5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凤侠与王锁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侠,王锁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5365号原告:张凤侠,女,195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被告:王锁金,男,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原告张凤侠与被告王锁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凤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锁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凤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锁金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1日,王锁金承建萧县龙城镇龙凤山庄工程项目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张凤侠借款1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4%。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王锁金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5万元。王锁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张凤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本院审查系书证,内容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1日,王锁金向张凤侠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凤侠人民币壹拾万整(100000.00元),借款人王锁金,2014年10月21日身份证号码,归还日期2014年12月底”。到期后张凤侠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令王锁金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5万元。本院认为,民间借贷行为关系中,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张凤侠持有的王锁金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张凤侠与王锁金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双方借款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有效,故张凤侠要求王锁金偿还借款10万元,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张凤侠持有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毛张凤侠要求王锁金给付借款利息5万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王锁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材料,应视为自动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锁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凤侠借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张凤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锁金负担2300元,原告张凤侠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制作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长礼代理审判员  张敏娜人民陪审员  孙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武秋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