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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4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佘长林与王巧云、滕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长林,王巧云,滕杨,滕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4248号原告:佘长林,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巧云,女,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被告:滕杨,男,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被告:滕腾,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既被告:滕飞,男,199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原告佘长林与被告王巧云、滕杨、滕腾、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长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王巧云、滕杨、滕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既被告滕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长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巧云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滕杨、滕腾、滕飞在继承滕玉林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巧云与滕玉林系夫妻,与原告系邻居。2014年1月26日,滕玉林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年息20%,借期一年,原告依约将款项交付滕玉林。2015年2月16日,滕玉林给付利息4万元并在借条中注明2014年利息已付。2017年1月,滕玉林死亡,留有多处房产及其他资产,因上述借款发生在滕玉林与王巧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王巧云应承担共同还款之责。王巧云、滕杨、滕腾、滕飞系滕玉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但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巧云、滕杨、滕腾、滕飞共同辩称,四被告未实际继承任何遗产,且均自愿放弃对滕玉林遗产的继承,原告要求继承人滕杨、滕腾、滕飞承担法律责任已无法律依据。被告王巧云还辩称,滕玉林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6日,滕玉林向原告佘长林出具借条,载明“暂借佘长林现金贰拾万元整,年利息肆万,暂借一年”,同日,原告佘长林向滕玉林账户汇付20万元。2015年2月16日,滕玉林给付佘长林利息4万元并在借条中注明“2014年利息已付”。2017年1月26日,滕玉林死亡。另查明,1994年4月11日,被告王巧云与滕玉林登记结婚。被告王巧云、滕杨(滕玉林长子)、滕腾(滕玉林次子)、滕飞(滕玉林三子)为滕玉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庭审中,上述继承人书面承诺放弃对滕玉林所有遗产的继承。截止庭审辩论终结前,登记在滕玉林和被告王巧云名下的位于扬州市武塘小区272号1、2、3,邗江北路286号(山河园)51幢306室,邗江北路99号柳馨花园19幢102室的不动产尚未分割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婚姻关系证明材料、户籍信息证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扬民终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不动产登记证明,被告王巧云、滕杨、滕腾、滕飞提供的放弃继承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否承担本案偿还之责?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滕玉林向原告佘长林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了年息4万元(折算年利率为20%),有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为证,且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案涉借款仍未归还,原告要求按约定的借期内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借款发生于滕玉林与被告王巧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巧云虽主张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并未举证证实,亦未证明该债务滕玉林与原告佘长林约定为个人债务,以及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原告佘长林明知。因此,涉案债务依法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即便涉案债务属于滕玉林一方对外从事经营所负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亦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该经营产生的收益属于其与王巧云的夫妻共同财产,与该收益相对应的消极财产即债务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涉案债务属于滕玉林与王巧云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借款人滕玉林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其遗产应当清偿生前所负债务。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滕玉林确留有遗产仍未分割,但被告滕杨、滕腾、滕飞明确放弃继承,对滕玉林的所负债务可不负偿还责任。因涉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王巧云是否继承遗产,均不影响其对本案债务的责任承担。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巧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佘长林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自2015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佘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计2750元,由被告王巧云负担(原告佘长林已预交并同意由被告王巧云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a),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田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卞冰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