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3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西峡县华航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与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峡县华航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1192号原告:西峡县华航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回车镇红石桥村古庄河组。法定代表人王玉华,经理。被告: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回车镇古庄河村。法定代表人许少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伟,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西峡县华航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55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炼钢厂零星工程协议两份,工程款合计163597.8元。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决算后入账。至2017年1月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后,下欠原告工程款75500元未付。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确认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75500元未付。被告未提出其他抗辩意见,故对原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峡县华航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工程款7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被告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晓伟审 判 员 赛 赛人民陪审员 裴金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