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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21执7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2017)青0121执735号青海大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海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海大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海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0121执73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青海大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刘海华,男,村民。本院在执行青海大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海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青海大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以“刘海华已向我公司履行部分案款,剩余案款因我公司与刘海华达成了还款协议”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青0121执73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生祥审判员  唐永远审判员  高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明财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