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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世团、赵芝顺等与甘从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团,赵芝顺,王国栋,李明,李忠强,李辉,杨文敏,袁应全,甘从竞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506号原告:李世团,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光山县。原告:赵芝顺,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光山县。原告:王国栋,男,195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光山县。原告:李明,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光山县。原告:李忠强,男,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光山县。原告:李辉,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光山县。原告:杨文敏,女,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光山县。原告:袁应全,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忠旗,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沛,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被告:甘从竞,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从事制造业,住光山县。原告李世团、赵芝顺、王国栋、李明、李忠强、李辉、杨文敏、袁应全与被告甘从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团、赵芝顺、王国栋、李明、李忠强、李辉、杨文敏、袁应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从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世团、赵芝顺、王国栋、李明、李忠强、李辉、杨文敏、袁应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甘从竞给付下欠劳动报酬共计275251元,其中:李明28763元,李忠强36858元,袁应全20969元,李辉77343元,杨文敏19200元,李世团25404元,赵芝顺33240元,王国栋33474元。事实与理由:甘从竞在陕西省××区开办电线杆厂,2016年3月份,上述原告在被告的电线杆厂做工,工资为计件制,截止到2016年11月,通过结算,被告欠上述8位原告款275251元。当时约定2016年12月20日前给付,到期后被告没给,特具状起诉。甘从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有如下事实和证据。甘从竞在陕西省××区开办电线杆厂,从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李世团、赵芝顺、王国栋、李明、李忠强、李辉、杨文敏、袁应全在甘从竞的电线杆厂做工,工资为计件制。2016年11月3日,“榆林市李家沟电杆厂”出具“2016年李家沟电杆厂工人工资款”明细,内容为:“姚峰36080,李世团25404,赵芝顺33240,王国栋33474,丁大亮34143,李明28763,李忠强36858,袁应全20969,李辉77343,陈家全12861,李昌军7861,杨文敏19200元,总合计366196”。当日,甘从竞在该页纸下方写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工人总工资叁拾陆万陆仟壹佰玖拾陆元整《此款于2016年12月20日前付清》,欠到人甘从竞”。到期后甘从竞没给付欠款,李世团、赵芝顺、王国栋、李明、李忠强、李辉、杨文敏、袁应全向本院起诉甘从竞,姚峰、丁大亮、陈家全、李昌军另案起诉甘从竞。本院认为,本案的被告甘从竞给本案的8位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应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8位原告以普通民事案件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甘从竞应按欠条约定的金额和时间付款。8位原告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立案前合并起诉,本院受理后合并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李世团、赵芝顺、王国栋、李明、李忠强、李辉、杨文敏、袁应全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甘从竞给付下欠劳动报酬共计275251元,其中:李明28763元,李忠强36858元,袁应全20969元,李辉77343元,杨文敏19200元,李世团25404元,赵芝顺33240元,王国栋33474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从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明款28763元。二、被告甘从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忠强款36858元。三、被告甘从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应全款20969元。四、被告甘从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辉款77343元。五、被告甘从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文敏19200元。六、被告甘从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世团款25404元。七、被告甘从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芝顺款33240元。八、被告甘从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国栋款334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9元,由被告甘从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忠焰审 判 员  陈 钢人民陪审员  陈谟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