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百川诉被告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二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百川,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二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425号原告:张百川,男,195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被告: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二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南小巷。法定代表人董文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禹冰,女,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该公司法务。原告张百川诉被告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二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二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百川、被告房地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禹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百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期限三个月,给原告办好西大街某小区58平方米,二层45平方米商业用房的房产证;二、本案诉讼费、调查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为被告的商业房拆迁户,在西安市西大街某小区一层有被告安置的58平方米,二层45平方米私产商业用房。从2008年12月被告才向拆迁户交房,从回迁安置到现在已过8年。期间含原告在内的广大私产业主,多次向被告催要房产证,被告推诿一直未予办理。被告房地二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拆迁事实和商铺面积被告房地二公司予以确认。现房屋的产权证已经办理在被告名下,被告正在与房管部门协调为原告办理产证转移登记的手续。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百川与西安市房第二分局(后更名为被告房地二公司)于2001年8月28日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房地二公司为原告张百川安置位于西安市西大街某小区私有营业用房(框架结构)一层58平方米、二层45平方米房屋。2008年12月2日,原告张百川与被告房地二公司签订《委托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房地二公司在西安市西大街某小区C区所建商业用房,其中有原告张百川一层建筑面积58平方米、二层建筑面积45平方米,已经于2008年12月1日交付给原告张百川,现双方无任何纠纷,原告自愿全权委托被告房地二公司对外洽谈,统一经租。每月租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一层40元、二层36元,月租金共计3940元,每年递增1%,时间暂定十五年。该《委托合同书》签订后,被告房地二公司将西大街某小区商业用房统一经租,按照该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2009年7月6日,被告房地二公司向原告张百川发放《购房证明书》两份,其中一份位于西大街商业大厦一层,房号为A1-19,建筑面积58平方米,一份位于西大街商业大厦二层,房号为A2-5,建筑面积45平方米。被告房地二公司在庭审中称其产权大证尚未办理下来,故无法确定何时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其在庭审结束后向法庭提交房屋坐落位置为西安市莲湖区西大街某小区C区、建筑面积2212.74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房屋坐落位置为西安市莲湖区西大街某小区C区、建筑面积2320.20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该两份房屋产权证登记在被告房地二公司名下,登记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原告对被告房地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房地二公司称其将尽快为原告办理产权证的分户更名手续。上述事实,有拆迁安置协议、购房证明书、委托合同书、房屋产权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百川为配合政府对西安市西大街改造,将自有房产交还,与被告房地二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该协议约定被告房地二公司为原告张百川安置位于西安市西大街某小区C区营业用房,被告房地二公司将新房建成后,与原告张百川签订《委托合同书》,将房屋通过统一经租、向原告支付租金的方式予以交付,并将购房证明书交付给原告,原告实际对该房屋享有了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原告取得房产,被告还应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将房屋权利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已经于2013年1月25日取得房屋产权大证,应当及时为原告办理属原告所有的该部分房产的产权更名过户手续。原告现诉诸法院,主张被告在三个月内履行过户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参照国务院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被告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二公司协助原告张百川办理位于西安市莲湖区西大街某小区C区中58平方米房屋、位于西安市莲湖区西大街某小区C区中45平方米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备案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后,由被告房地二公司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宏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