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民初4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赵迎武与赵志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迎武,赵志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4609号原告赵迎武,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桂云(赵迎武之母),1949年10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赵志彬,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代理人赵志山(赵志彬之弟),1974年10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原告赵迎武与被告赵志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雨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迎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云、被告赵志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迎武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7月14日0时许,原告从外面回家途中,在没有路灯等照明设施的情况下,被告突然从黑处冒出不问青红皂白把原告推倒在乱石之中,被告欲动手殴打原告,在原告呼救并报警后,被告还嚣张的辱骂原告。事发后,原告家人及时拨打999并将原告送往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脑震荡、脑外伤后反应、胸部、腿部、腰部软组织损伤。随后原告休养治疗,前后数天治疗,花去医药费用数千元,原告仍然时而精神恍惚,常感觉头痛。这给原告及家人带来非常大的精神压力。被告无故殴打原告之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000元、误工费210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10250元。被告赵志彬辩称:我没有推倒他,这个是捏造事实,我不承认,在派出所我从来没有说过推倒他。派出所已经调解了,不追究双方任何责任。他自愿上医院,他想要敲诈我,他没有造成外伤,都通过公安局了,我想要法医的鉴定文书,才可以证明这个。没有外伤哪儿来的脑震荡、腿伤、胸伤?我也可以上医院开这个诊断证明,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0时许,在房山区大石窝镇独树村,赵迎武与赵志彬因宅基地问题发生争执,赵志彬将赵迎武推倒。事发后,赵迎武前往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就诊,伤情经诊断为:脑外伤后反应、软组织损伤、右腿擦伤,共支付医疗费用2451.63元。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房山区第一医院诊断证明、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因宅基地问题发生争执后,赵志彬未采取妥善手段合理解决问题,其故意推倒赵迎武的行为侵害了赵迎武的人身权益,应当对由此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赵迎武主张的医疗费经核实为2451.63元,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赵迎武伤情轻微且双方争执事发有因,其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支持。交通费未提供正规票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赵迎武医疗费二千四百五十一元六角三分。二、驳回原告赵迎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八元,由原告赵迎武负担二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赵志彬负担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雨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莹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