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1民初2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有明与被告谭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明,谭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民初2954号原告:张有明,男,1956年4月27日生,汉族,住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维全,泸县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焱,男,1997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9号环球广场3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74853699L。负责人:曾向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云,公司员工。原告张有明与被告谭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重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16年10月13日以(2016)川0521民初2954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所有的渝C×车中价值60000元的部分予以查封。因原告医疗尚未终结,而中止审理。原告医疗终结,并由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作出鉴定后,由审判员陈明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维全,被告谭焱,被告华安财保重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谭焱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25045元,被告华安财保重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2日,被告谭焱驾驶其所有的渝C×号小型客车,沿泸荣路行驶至泸荣路35公里800米时,与原告张有明驾驶的川E×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谭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终结后,被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谭焱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重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因双方未能就原告的损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被告谭焱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其垫付了35549元;其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重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过高。被告华安财保重庆公司辩称:被告谭焱所有的渝C×号小型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谭焱系酒驾发生交通事故,其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交强险赔付部分也保留追偿的权利;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请求的赔偿过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谭焱驾驶证复印件、渝C×号小型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出院证明书、住院病案及用药清单、预交费刷卡回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被告谭焱提交的门诊票据、医疗票据,收条1张、职业陪伴申请单3张、预交款收据4张及被告华安财保重庆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条款,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谭焱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佩戴安全帽。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反映了事故经过,责任划分,客观有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华安财保重庆公司主张被告谭焱系醉驾的主张,被告谭焱予以否认,且华安财保重庆公司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2日16时30分,被告谭焱驾驶其所有的渝C×号小型客车,沿泸荣路(泸州至荣昌)行驶至泸荣路35KM+800米路段,与原告张有明驾驶的川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陈欢)相撞,造成张有明、陈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认定,被告谭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弯道超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有明、陈欢无责任。原告张有明受伤后,即于当日被送往泸县石桥镇卫生院和泸县第二人民医院急救,并于当日转入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9日出院,产生医疗费67506.07元。出院诊断“1、车祸伤①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②左侧多发肋骨骨折;③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蛛网膜下腔出血;④双侧创伤性湿肺伴胸腔积液。2、慢性胃炎”。出院医嘱“1、出院后2-3天于正规医疗机构予以手术切口换药,术后2周视伤口情况拆线;2、出院后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适当行患肢功能锻炼,3月内避免提携重物;3、定期神经外科或神经内科随访,术后1、3、6、9、12月定期到我科门诊随访,视随访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功能锻炼、内固定取出等;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因治疗共产生医疗费67506.07元,其中被告谭焱垫付了医疗费等35500.33元。医疗终结后,原告之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7日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续医费用评估为15000元或以实际产生为准。因鉴定伤残,产生鉴定费1900元。渝C×号小型客车系被告谭焱所有,在被告华安财保重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谭焱签名确认的投保单所附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2点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另查明,陈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32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损失420元不在交强险中赔付,死亡/伤残限额内损失2900元)。本院认为,被告谭焱饮酒后驾驶自己所有的渝C×号车与原告驾驶的川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乘客陈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谭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欢无责任。因渝C×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保重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保重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谭焱赔偿。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范围,故被告华安财保重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67506.07元。2、后续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27天)。4、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5、护理费2835元(105元×27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本院酌情确定105元/天。6、误工费8700元(100元×87天)。因原告未提供原告的工资标准,本院酌情确定100元/天。7、残疾赔偿金20494元(10247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3345.07元,由被告华安财保重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48229元,由被告谭焱赔偿75116.07元。扣除被告谭焱垫付的35500.33元,被告谭焱还应支付原告39615.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有明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123345.07元,扣除谭焱垫付的35500.33元后,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付48229元,被告谭焱赔偿原告39615.74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3365元,由被告谭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 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