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4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泉州东风货架有限公司与被告漳州市芗城区福福旺食品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东风货架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区福福旺食品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C}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582民初4340号 原告:泉州东风货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L。 法定代表人:肖家滚,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克震,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玮玮,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漳州市芗城区福福旺食品商行,经营地漳州市,注册号35×××××82。 经营者:陈建生。 原告泉州东风货架有限公司与被告漳州市芗城区福福旺食品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泉州东风货架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泉州东风货架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蔡忠楚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燕真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