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6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忠德与王翡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翡,刘忠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6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翡,女,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西安优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未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新云,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宁宁,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德,男,1951年8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农工贸集团公司退休职工,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乐,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西安市莲湖区。系刘忠德之子。上诉人王翡因与被上诉人刘忠德返还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9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翡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王翡支付刘忠德43371元,或发回重审。一、二诉讼费用由刘忠德负担。事实和理由:王翡与刘忠德之子刘双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经过诉讼离婚。在该案的二审审理中,王翡曾说明13万元欠款的来由,法院未深入查明,就确认分割了夫妻债务。法院经凭一张孤立的欠条就确认债务关系,明显不妥。实际上,刘双乐婚前用此款买房,结婚后,王翡在刘双乐及刘忠德的逼迫下才补写的欠条。刘忠德答辩称,王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欠条内容明确,现王翡与刘双乐离婚,应偿还借款。刘忠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王翡偿还其6.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忠德之子刘双乐与王翡原系夫妻,2016年5月16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1民终23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同时对双方2009年11月13日向刘忠德借款13万元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判决该债务由刘双乐承担6.5万元、王翡承担6.5万元。2016年9月22日,刘忠德以上述理由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王翡对刘忠德负有6.5万元债务的事实已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王翡对该事实亦无异议,刘忠德作为该债务的合法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对刘忠德要求王翡返还6.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王翡辩称该债务应在其与刘双乐争执的房屋分割时一并处理的抗辩主张,因二者并无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对其辩驳理由不予采信。刘忠德对其律师费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忠德6.5万元。二、驳回原告刘忠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刘忠德已预交),由王翡负担,于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刘忠德。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王翡与刘双乐离婚诉讼中,就王翡、刘双乐与刘忠德借款关系,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王翡对刘忠德负有6.5万元债务,现刘忠德主张王翡支付,应予支持。王翡上诉称,借条为胁迫书写,其只认可购房款86742元,其余款项不知用于何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王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王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安品代理审判员 高喜平代理审判员 卫婉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柯增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