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民申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庞xx、天津市红桥区琳鑫电器商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庞xx,天津市红桥区琳鑫电器商行,张xx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4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庞xx,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芦达川,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琳鑫电器商行,住所地天津市大胡同天奕商城负一层D区**号。经营者:张凤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xx,女,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再审申请人庞xx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红桥区琳鑫电器商行(以下简称“琳鑫电器商行”)、张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民终6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庞xx申请再审称,其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供了门诊病历等证据,能够证明是搬运货物过程中包装带断裂致使自己的拳头打到眼睛,形成拳击伤。在一审提供的与张xx的录音中,张xx承认庞xx系在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张xx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xx主张系庞xx自身原因导致伤情,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后果。原审法院以庞xx证据不足以及包装箱的质量不足以产生足够惯性为由驳回庞xx的请求,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琳鑫电器商行、张xx提交意见称,不认可录音证据,张xx并未承认过庞xx的眼睛是在琳鑫电器商行工作期间碰伤,在医生为其检查的时候其并没有说有外伤。庞xx的眼伤与琳鑫电器商行、张xx无关。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庞xx主张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眼睛受伤,其提交的手机录音,在一审庭审进行播放并经过当庭质证,因手机经过修理恢复,录音不清晰,被申请人不认可手机录音的真实性,且录音内容不能明确证明被申请人认可庞xx系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受伤,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排除其他原因导致申请人眼睛残疾,故原审未对该录音证据进行采纳并无不当。关于受伤的过程,根据原审庭审笔录记载,申请人前后表述并不一致。申请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眼睛受伤与其自述的包装带断裂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其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庞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庞xx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郝津玲审判员 刘连芬审判员 齐子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双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