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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3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马奎、高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马奎,高媛,马洪林,安桂兰,哈尔滨金马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民初70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王子臣,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奎,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满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高媛,女,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马洪林,男,1952年7月15日出生,满族,住址同上。被告:安桂兰,女,195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哈尔滨金马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成高子镇新城村。法定代表人:马奎,男,职务总经理。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马奎、高媛、马洪林、安桂兰、哈尔滨金马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王子臣、被告马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奎、高媛、安桂兰、哈尔滨金马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奎、高媛偿还借款本金636617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8月25日产生利息55809.20元,自2016年8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马奎、高媛共同给付违约金63661.70元;3.被告马洪林、安桂兰、哈尔滨金马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马奎、高媛通过案外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提供的媒介服务,促成借贷关系。2016年1月26日,原告与马奎、被告高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36617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如逾期按当期应还未还金额的0.05%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如有争议,由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解决等条款。2016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马洪林、安桂兰、哈尔滨金马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马洪林、安桂兰、哈尔滨金马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虽经原告催要,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马奎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高媛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马洪林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认可,但暂时无力给付,现正在办理房产抵押,希望能早日偿还。被告安桂兰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哈尔滨金马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马奎、高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36617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月利率为1%,罚息为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金额的0.05%计收罚息,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如发生争议由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哈尔滨高盛律师大厦等条款。同日,原告与被告马洪林、安桂兰、哈尔滨金马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作为此次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8月25日,被告马奎尚欠借款本金636617元,产生利息55809.2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马奎、高媛就借款事宜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马奎、高媛应按约定及时偿付原告借款,但其并未依约履行,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马洪林、安桂兰、哈尔滨金马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奎、高媛偿还借款本金636617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8月25日产生利息55809.20元,自2016年8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马奎、高媛给付违约金63661.70元;被告马洪林、安桂兰、哈尔滨金马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奎、高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636617元;二、被告马奎、高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广东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截至2016年8月25日产生利息55809.20元,自2016年8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马奎、高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广东违约金63661.70元;四、被告马洪林、安桂兰、哈尔滨金马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1元,由被告马奎、高媛、马洪林、安桂兰、哈尔滨金马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强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颜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