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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2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夏秀琴与魏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秀琴,魏海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2554号原告:夏秀琴,女,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森林,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海清,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夏秀琴诉被告魏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秀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森林、被告魏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秀琴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魏海清向其借款4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2分。后经原告夏秀琴多次催要拒不返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魏海清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承担月息2分的利息,直至还款付息止。被告魏海清辩称,原告夏秀琴向其返还餐馆时,餐厅缺少大型电烤箱一台、电扒炉一台、电动三轮车一台、苹果4S手机一部。店面电费9877元、仓储费2500元,被告魏海清要求冲减借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魏海清向夏秀琴借现金40000元,并向夏秀琴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夏秀琴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利息月息贰分,此据,借款人:魏海清,2015.2.14”。借款到期后,被告魏海清未返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夏秀琴催要无果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当庭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魏海清欠原告夏秀琴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夏秀琴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魏海清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魏海清未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魏海清返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月利率2%,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魏海清辩称原告夏秀琴向其返还餐馆时,餐厅缺少大型电烤箱一台、电扒炉一台、电动三轮车一台、苹果4S手机一部。店面电费9877元、仓储费2500元,被告魏海清要求冲减借款主张,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魏海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夏秀琴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虎审 判 员  刘灵人民陪审员  黄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