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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民终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绪华陈林菊与李志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绪华,陈林菊,李志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9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绪华,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林菊,女,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清,重庆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重庆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祥,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厚华,重庆市万州区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绪华、李林菊因与被上诉人李志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2015)万法民初字第06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绪华、李林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买卖合同关系客观存在,《联合建房协议》是为了补办建设手续,配合被上诉人签订的,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也未实际履行。双方实际是房屋买卖关系。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加固责任,一审法院以诉讼请求不明确而驳回,也是对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李志祥答辩称:涉案房屋系13户联合建房,已经向法院举示了联合建房的所有证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张绪华、李林菊一审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位于万州区分水镇分水西路105号的房屋承担修复责任(采取加固处理措施),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原告持有的证号为301天房地证2006字第03487号的房地产权证填证时间为2006年5月25日,所有权人为二原告,该房屋坐落于万州区分水镇分水西路105号3层,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房地产权证的备注栏内有如下备注信息:该宗地由陈保友等十三户联合建房分户来。被告举示并存于重庆市万州区房地产管理局房产档案馆的《联合建房协议》中约定,原、被告等13户共同出资购买分水农机厂后院旧房并进行改建居住;购买旧房及旧房改建中的一切费用由13户共同承担,房屋平等协商,共同享受。该协议对联合建房的材料、账务、施工负责、工人工资、新房分配及违约责任均作出约定,协议签订时间为2003年3月27日,协议最后有13户及施工员的签名。2003年11月18日,万州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出具2003-085号《万州区危险房屋鉴定书》,申请鉴定人是李志祥、陈保贵、张绪华等13户,房屋地址是分水农机站后院,鉴定结论为该楼房为A级(无危险点的房屋),备注:本鉴定文书在正常的使用条件下有效时限为壹年。2003年12月1日,原、被告等13户签订承诺书:对分水农机站后院私人住宅若后山坡体上的断层岩体和不稳定岩体发生滑坡现象,及由房屋安全隐患问题对住房进行维修整理由全体联建户承担责任。2003年12月11日,重庆市万州区天城移民开发区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天城建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志祥等13户违法建筑(位于万州区分水镇农机修理厂内)决定处罚款壹万元,同日,李志祥等13户缴纳了罚款10000元。2003年12月18日,天城建委补办“万天建规字(044)号”批文,同意被告等13户在万州区分水镇分水西路103号农机修理厂范围内选址联合建房的申请。2003年12月19日,天城建委补办编号“万天建规分04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认为李志祥等13户在分水西路103号农机修理厂内的私人住宅联建房项目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准予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2004年4月26日,天城建委补办编号“万天建规分(2004)05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李志祥、张绪华等13人,建设项目名称为私人联建住宅,建设位置为分水西路105号(原分水农机修配厂后院坝内)。2004年5月8日,天城建委补办编号512221200405080101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李志祥、陈保贵等13户,工程名称为私人联建住宅,建设地址为分水西路105号,备注内容为:经重庆市万州区房屋安全鉴定,JGJ125-99综合评定该楼为A级(无危险点的房屋)。200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因联合建房,通过平等协商,为实现共同目的,达成如下协议“张绪华于2004年6月12日领取了房产证。房屋联建材料款已付清……该房在修建及办理手续整个过程中,因别人代签名或捺指纹均有效,同等具备法律效力……”。协议书最后有原告及被告的签名。2013年10月17日,原告等13户委托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作出“002补P410100130218AJ”检测报告,对万州区分水镇分水西路105号住宅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住宅楼的实际施工质量不能满足正常使用情况下房屋结构安全的要求。住宅楼的结构安全性能不能满足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要求,须进行加固处理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与被告系房屋买卖关系,其仅提交了房地产权证予以证实,而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不能证明其与被告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原告所提出的实体权利的主张,在内容和所涉及的范围上,必须具体化,能够界定,内涵外延应当明确、具体,不允许模棱两可、含混笼统。原告要求被告对房屋承担修复责任,而在加固方案及加固费用等方面并未明确,故其诉讼请求不具体、明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虽提出了对房屋修复加固费用进行评估的鉴定申请,但其在提出此申请时附了条件,即被告需提供加固方案。而对原告所附条件被告明确予以拒绝,原告亦未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重新提出明确的鉴定申请。故原告对其主张的修复加固处理措施亦未尽到举证义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绪华、陈林菊要求被告李志祥对原告位于万州区分水镇分水西路105号的房屋承担修复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绪华、陈林菊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重庆市万州区分水镇人民政府的2013年9月2日的迁出通知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是危房。该证据对本案的事实没有直接的证明作用,本院不做新证据采信。双方没有其他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查明,2004年6月12日李志祥为甲方(联合建房户之一),上诉人为乙方(要求联合建房者),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五条为:本协议一式两份,由甲乙双方分别保存,本协议签订后,以前一切协议及手续自动作废,一切以本协议为证为准。本协议签订后发生效力。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称涉案房屋系李志祥修建,并向李志祥购买,但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被上诉人李志祥主张与其是联建房屋关系,举示了《联合建房协议》、《建设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报建手续,并提供了2004年6月12日的《协议书》。综合相关证据,联合建房的证据充分完整。上诉人称所有的联建手续均是为办理房产证才签署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从签订联建相关的协议后,上诉人从来没有要求撤销该协议或者确认该协议无效,并以此取得了房产权属证书,是对联合建房行为的确认。上诉人称本案涉案房屋系向李志祥买卖的证据并不充分,其要求确认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绪华、李林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川审 判 员  刘丽苹代理审判员  熊德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大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