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3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郑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刑初30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金,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郑金酒后驾驶辽B2Fx**号小型轿车沿大连市金州区体育场7号门附近道路由南向北倒车时,撞后方西侧路边的治安岗亭,又与停放在停车位的辛某某辽B1H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治安岗亭、车辆损坏,被告人郑金弃车逃逸。后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警察传唤被告人郑金接受调查,并将其带至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认定,被告人郑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检验,郑金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49.04mg/100ml。本院另查明,2017年5月12日,被告人郑金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郑金现已赔偿受损失方辛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郑金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金检公诉刑诉(2017)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金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金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受损失方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有逃逸情节,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驰,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客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