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德林与王保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林,王保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1096号原告:李德林,男,195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保朋,男,1990年3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汤阴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398号。负责人:裴晋豫,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振东,男,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德林与被告王保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田、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二保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7301.8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4日,被告王保朋驾驶豫F×××××号普通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经认定,王保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二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发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为此起诉。被告王保朋未作答辩。被告二保险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驶证、车架号核实属实的基础上,依照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应扣除20%非医保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4日19时30分许,王保朋驾驶肇事车辆沿汤阴县任固镇人和广场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展示中心附近时,与行人李德林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德林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第201610044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中王保朋负全部过错责任,李德林负无过错责任。事发后,李德林至汤阴县医结合医院治疗,住院2日,并于2016年10月6日至汤阴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2日。肇事车辆所有人系王保朋,分别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二保险公司以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汤阴县人民医院对李德林诊断结果不一致为由,对李德林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不予认可,且认为李德林患有脑梗塞,应扣除相应治疗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经本院告知后亦不申请因果关系鉴定及医疗费用合理性鉴定,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德林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其在两家医疗机构支出14054.6元(3321.31元+10733.29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营养费,二保险公司以李德林未构成伤残为由不予认可,李德林亦未提交医嘱等证据证实其需加强营养,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李德林按30元/日计算住院期间并无不妥,该项费用2520元(30元/日×2日+30元/日×82日),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误工费,二保险公司以李德林已超过60岁且未提交误工证明为由不予认可,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李德林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证据不足,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护理费,李德林提交汤阴县任固镇任固一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与李长红、李彦利之间的父子、父女关系,结合其年龄,其发生交通事故住院后由子女护理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及本院对承德乐比乐饮品有限公司内黄分公司、安阳乐比乐饮品有限公司相关财务人员所作的调查情况可以证实李彦利、李长红分别系承德乐比乐饮品有限公司内黄分公司、安阳乐比乐饮品有限公司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3895.61元/月[(3128.24元+4004.59元+4554元)÷3]、4574.15元/月[(4671.63元+4554.95元+4495.86元)÷3],但李德林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应按1人护理为宜,其主张李长红平均月工资为4500元系其处分自身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本院确定为12600元[4500元/月÷30日×(2日+82日)]。6.关于交通费,李德林主张其发生交通事故后家人自外地来汤阴探望产生的交通费于法无据,且二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李德林合理损失应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李德林各项费用,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40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护理费126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9174.6元,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22600元(12600元+10000元),超出的6574.6元(29174.6元-22600元),由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李德林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29174.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保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李德林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26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李德林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574.6元;三、驳回李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元,减半收取计491.5元,由原告李德林负担188.5元,被告王保朋负担3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桑倩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江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