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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1569吴兆国与薛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兆国,薛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1569号原告:吴兆国,男,53岁,汉族,住盱眙县。被告:薛峰,男,41岁,汉族,住盱眙县。原告吴兆国与被告薛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兆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工资4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左右原告替被告承建的盱眙县新湾人家小区15号楼安装塑钢窗,原告仅提供安装劳务。工作完成后,被告也支付过部分劳务工资,后欠8000余元劳务工资未付。但被告和原告商量最终确认欠原告5000元劳务费,并出具了条据。条据出具后,被告在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1000元,尚欠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仍然至今未付。被告薛峰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现原被告已经就原告所提供的劳务工资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40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劳务工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兆国劳务工资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薛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周婷二○二○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尹丽附本院执行款账户户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帐号:62×××31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力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