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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21强医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于振邦强制医疗强制医疗决定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阴县人民检察院,于振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7)晋0621强医1号申请机关山阴县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于振邦,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阴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山阴县。2017年2月24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山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山阴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孟秀娥,女,195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阴县。系被申请人于振邦之母。指定辩护人闫清义,山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指定辩护人李爱平,山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山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医申(2017)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于振邦强制医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乔振文、检察员郭秀荣出庭支持公诉,被申请人于振邦的法定代理人孟秀娥、指定辩护人闫清义、李爱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认定,2017年2月23日21时许,涉案精神病人于振邦与其父亲于某某在家中看电视期间,坐在炕上玩扑克的涉案精神病人于振邦看着在地上站着的于某某突发将其杀死的念头。遂后,涉案精神病人于振邦到堂屋自己衣兜取上平时练飞刀的匕首,返回里屋手持匕首捅刺于某某,于某某见状躲闪开并互相拉扯着到了院子,期间涉案精神病人于振邦又用刀捅刺于某某未捅住。在院子里,涉案精神病人于振邦追住于某某并将其摔倒在地后,捡起院内砖块在于某某面部砸了两下,后其怕于某某未死又手持匕首在于某某身上捅刺数刀。经朔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某被钝器作用于头颅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法定代理人孟秀娥对山阴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的事实无异议。指定辩护人对申请机关认定的事实、证据无异议,认为被申请人于振邦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振邦于20岁时患精神分裂症,曾在朔州市中医精神病院住院治疗未愈,后一直在家用药修养治疗。2003年冬季的一天晚上,于振邦因其父于某某让其休息而用刀将于某某右手和右耳砍伤。2014年8月的一天中午,于振邦因其母孟秀娥让其饭后浇菜园而用铁锅将孟秀娥头部砸伤,又用刀将孟秀娥腹部刺伤三处。2017年2月22日午后,孟秀娥离家去了神头发电厂其长子于振国家里,于振邦与其父于某某二人留在家中。2月23日21时许,于振邦坐在家中西屋炕上玩扑克,于某某在西屋地上站着看电视,于振邦突生杀念,到堂屋从自己衣兜取出平时练飞刀的匕首,返回西屋持匕首捅刺于某某,于某某见状闪躲并与于振邦拉扯,二人互相撕扯至院内,期间于振邦又用刀捅刺于某某未果,遂将于某某摔倒在地,并随手捡起院内砖块在于某某面部击打了两下,用匕首在于某某颈部、胸部、肋部、腹部、臂部等处捅刺十余刀,后拽着于某某上衣将于某某移动了一下,见于某某不动弹了,于振邦回到屋内洗了头和脚,又喂了自家养的狗,接着用苫布、破座垫将于某某的身体和头部遮盖,回到屋内看了一会儿电视后睡觉了。次日上午10时许,孟秀娥回到家中,发现院内的血迹和牙套,问于振邦:”你爸爸哪去了”?于振邦说:”我把他扎死了,人在院子哩”。孟秀娥走到院内,在距西屋门前两、三米远处发现了丈夫于某某的尸体,便电话告知了其女儿于振花,后又报了案。经朔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于某某被钝器作用于头颅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振邦患有精神分裂症(疾病期),其作案是在精神病性症状支配下所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作案工具及照片、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于振邦实施暴力行为致一人死亡,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被申请人属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人身危险性大,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有必要对其予以强制医疗。山阴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对于振邦强制医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关于被申请人于振邦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意见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于振邦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在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志远审 判 员  赵小平人民陪审员  丁艳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尚慧 搜索“”